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4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下同)80年4月29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竹縣○○鎮○○路水車頭段848巷8號,不料被告於92年9月18日返回印尼僑居地後,即拒絕返台履行同居,被告此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原籍印尼,但已於84年7月19日,取得我國國籍,係屬我國人民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9月18日返回印尼僑居地,迄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徐榮政 證述明確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核對無訛,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文規定。被告於返回印尼僑居地迄今已近二年,參酌首揭規定,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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