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34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4年7月29日竹監新字第094000526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4條之行為而由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得對於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限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4條,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者為限。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94年8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表示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94年7月29日所發之竹監新字第0940005265號函所示否准異議人換發牌照之處分。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所明訂,然依前揭法條說明,交通監理機關縱援引該條文否准異議人換發牌照,性質上亦非對於同條例第12條至第64條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裁決,且前述函文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截然不同,自非在得向本院聲明異議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將其異議駁回。至於受處分人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否准換發牌照之處分不服,自應另循行政救濟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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