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富
羅豐仁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79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陳永富、羅豐仁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2人均已表示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王兆琳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被訴罪名被告兼告訴人陳永富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欲左迴轉後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貿然減速向左偏移,適有被告兼告訴人羅豐仁騎乘車牌號碼000—8713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沿南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南豐路26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因疏未注意以時速超過50公里速度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羅豐仁受有頸部及右下肢挫傷、兩側手肘及下肢擦傷等傷害,陳永富則受有頭、臉部擦傷、前胸擦傷、右腳擦傷等傷害。均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附表二:
編號資料名稱備註1本院訊問筆錄2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互相對他方撤回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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