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6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林久棟 債務人 許裕聰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許裕聰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所為之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7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0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向該行貸款,以較低之利率代償所欠卡債後,非但不知節制,反而擴張信用,致無法償還所有債務,該行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該行認為債務人應依一致性協商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日後如遭逢變故或收入無法增加,再進行更生程序較為適合;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開始更生,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99年7月7日提出第4次更生方案,同意履行期間8年,每個月為1期,共分96期,分二階段清償:第一階段為第1期至第15期,每期清償11,000元,第二階段為第16至第96期,每期清償12,000元。
另債務人前任職榮輝企業廠時,因得領之薪資被扣押,現仍有15,939元之金額受扣押而由該廠保管中,債務人 陳明 願於更生方案履行第6期時,按比例清償各債權人;此外,債務人就其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司投保之安泰養老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解約,所得3,334.元解約金亦列入更生方案清償。綜上,清償總額為1,156,273.元之清償方案。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就該更生方案予以認可等情,亦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執行卷宗及認可更生方案裁定附卷可稽。
四、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為總債權額之30.620%,然債務人已延長履行期限為8年,且每期清償金額已將其目前薪資收入,加計其身心障礙政府補助之金額,扣除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792元,其餘金額全部提出清償;其母之扶養費用,亦協調由其餘兄弟負擔等情,業據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屬實,並有債務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票據、給付票款明細表附於執行卷可稽;故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見債務人已盡力縮減支出、增加還款金額,應有履行之誠意,是原裁定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認於酌定其生活限制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並無不公允之情事,於法自無任何不當之處。至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向該行貸款,代償所欠卡債後,非但不知節制,反而擴張信用,致無法償還所有債務云云,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對於選擇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消債條例並未將有不當理財情形之債務人排除在外,不予適用;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確保債權人權益,而對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設有限制,其中並無債務人如有奢侈、浪費或不當理財之限制條件。從而,法院自不得以債務人有不當理財之原因,而於前階段程序之更生程序,預先審查並據以否決其更生方案。故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與更生方案認可與否無關,並不足採。另異議人認相對人應依一致性協商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日後如遭逢變故或收入無法增加時,再進行更生程序較為適合云云,惟債務人於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要件下,即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此為債務人依法所享有之權利,是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獲准,異議人所舉相對人應先行進行一致性協商等事由,即與現階段更生方案認可與否之審認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認為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予以認可,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債務人之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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