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0號原告 王怡婷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 律師被告 李陳端 訴訟代理人 趙淑芳 被告 謝錫禹
謝炳輝
謝炳堭
謝瑩昇 謝季唐 謝文鈞
郭珮蒨 張玉雪 郭佩媖 郭峰銓 郭錦華 郭文昌 郭嘉宏
郭俊宏 郭建志
林佑倫 林欣蓉 謝秋月 謝伯昆
謝芬謝伯宗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律師複代理人 江明軒 律師被告 王志雄
孫月珠 謝東儒 謝東頴 謝易蓉 謝逸東 何明芳 謝佩妏孟伶
謝孟娟 住○○市○○區○○里○○街00巷0號
0樓之0
張薰心 謝曜聲 謝奇儒 林謝淑華 謝芳玫
謝慈惠 莊月玲 謝明洋 住0000WSunsetBlvd.Apt
LosAngeles.CA00000
謝明芸 住00000E.CountryHollowD
r.Walnut.CA00000UnitedofAmeric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錫禹、謝炳輝、謝炳堭、謝瑩昇、謝季唐、謝文鈞、郭嘉宏、郭俊宏、郭建志、林佑倫、林欣蓉、謝秋月、謝伯昆、王志雄、 謝芬英 、謝伯宗、 謝孫月珠 、謝東儒、謝東頴、謝易蓉、謝逸東、何明芳、謝佩妏、 謝孟伶 、謝孟娟、張薰心、謝曜聲、謝奇儒、林謝淑華、謝芳玫、謝慈惠、謝明洋、謝明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面積60.4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第一項所示之被告負擔十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第一項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伯昆、謝伯宗、謝秋月、謝芬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陳端、謝錫禹、謝炳輝、謝炳堭、謝瑩昇、謝季唐、郭嘉宏、郭俊宏、郭建志、林佑倫、林欣蓉、王志雄、謝孫月珠、謝東頴、謝易蓉、謝逸東、何明芳、謝佩妏、謝孟伶、謝孟娟、張薰心、謝曜聲、謝奇儒、林謝淑華、謝芳玫、謝慈惠、 莊月芸 、謝明洋、謝明芸、郭珮蒨、張玉雪、郭佩媖、郭峰銓、郭錦華、郭文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如附圖編號甲面積60.43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不具任何合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陳端:系爭建物已經建造完成90年,為謝姓家族所有,謝姓子孫仍然設立戶籍於系爭建物,可知迄今仍為謝姓子孫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無法取得所有權,且被告亦非謝姓家族之子孫,自然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係由訴外人 李佳禮 變更為被告,但李佳禮與被告依據上開說明,應均無法取得該屋之所有權,且李佳禮未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交付或移轉占有予被告,被告從未收獲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之稅單,實在不知為何成為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依據民法第940條規定,並無事實上管領之力,亦即無處分權利,從而無拆除房屋之權利。
(二)被告謝文鈞:系爭建物是我祖父建造,以前是我大伯父使用,現已無人使用,若有占用系爭土地,同意拆除。
(三)被告謝東儒:系爭建物是我祖父建造,我沒有住在這裡,不曉得原告為何要對我請求,我也不知道原告要拆除的部分在哪裡。有些是祖先祭拜的部分,有歷史價值的,這可以讓臺南市政府來保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謝秋月、謝伯昆、謝芬英、謝伯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共有3個房屋稅籍編號,並分屬不同納稅義務人,且3個房屋稅籍登載之房屋面積、形狀位置均不相同,顯然係3個不同之建物,自應查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究係何房屋稅籍編號,始知何人有處分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究屬何稅籍編號、何人所有,逕將3個房屋稅籍編號登載之納稅義務人或其繼承人全部列為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非適洽,依法應駁回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僅為謝家古厝之一部分而已,且謝家古厝在學甲當地具高度公示外觀,距今已有百年歷史,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拍賣公告內容「履勘時,據地政人員稱:系爭土地臨大馬路,上有一無人居住(附近鄰居所言)無門牌荒置建物坐落。另據鑑價報告記載,標的直接臨成功路,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平房、棚架。上開建物占有法律關係不明,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堪認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目的欲在整合開發三合院範圍之土地,對當地文化及被告權利損害甚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謝逸東:我出生後都在高雄,我沒有居住過系爭房屋,我父親30幾年前過世後我繼承系爭房屋的持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謝錫禹、謝炳輝、謝炳堭、謝瑩昇、謝季唐、郭嘉宏、郭俊宏、郭建志、林佑倫、林欣蓉、王志雄、謝孫月珠、謝東頴、謝易蓉、何明芳、謝佩妏、謝孟伶、謝孟娟、張薰心、謝曜聲、謝奇儒、林謝淑華、謝芳玫、謝慈惠、莊月芸、謝明洋、謝明芸、郭珮蒨、張玉雪、郭佩媖、郭峰銓、郭錦華、郭文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共有: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有00000000000、67300000000、00000000000等3個房屋稅籍編號,面積分別為48平方公尺、30.1平方公尺、219.3平方公尺,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1年12月5日南市財佳字第1112811901號函及所附稅籍證明書可稽,可見上開3個稅籍編號係不同之3間建物,原告請求拆除之建物全部面積大於60.43平方公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60.43平方公尺,其餘坐落在系爭土地以外),該建物面積大於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稅籍資料登記之面積,是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建物,應係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且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 謝錫周 (已死亡,繼承人為郭嘉宏、郭俊宏、郭建志、林佑倫、林欣蓉、謝秋月、謝伯昆、王志雄、謝芬英、謝伯宗)、 謝錫乾 (已死亡,繼承人為謝逸東、何明芳、謝佩妏、謝孟伶、謝孟娟、張薰心、 張曜聲 、謝奇儒、林謝淑華、謝芳玫、謝慈惠)、 謝錫億 (已死亡,繼承人為謝孫月珠、謝東儒、謝東頴、謝易蓉)、謝錫禹、謝炳輝、謝炳堭、謝瑩昇、謝文鈞、謝季唐、謝明洋、謝明芸(系爭建物原共有人 謝百岳 死亡,其繼承人有莊月玲、謝明洋、謝明芸,但莊月玲、謝明洋、謝明芸協議遺產分割結果,由謝明洋、謝明芸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2年12月13日南市財佳字第1122810946號函及所附謝百岳繼承相關資料可稽),到庭之被告謝文鈞、謝東儒、謝逸東均陳稱系爭建物係渠等祖父興建,被告李陳端亦陳稱系爭建物係謝姓子孫所有及使用,益見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建物係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而非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
又00000000000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謝錫周(已死亡,繼承人為郭嘉宏、郭俊宏、郭建志、林佑倫、林欣蓉、謝秋月、謝伯昆、王志雄、謝芬英、謝伯宗)、謝錫乾(已死亡,繼承人為謝逸東、何明芳、謝佩妏、謝孟伶、謝孟娟、張薰心、張曜聲、謝奇儒、林謝淑華、謝芳玫、謝慈惠)、謝錫億(已死亡,繼承人為謝孫月珠、謝東儒、謝東頴、謝易蓉)、謝錫禹、謝炳輝、謝炳堭、謝瑩昇、謝文鈞、謝季唐、謝明洋、謝明芸,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可採信。原告主張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登記納稅義務人 郭蘇琴 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玉雪、郭珮蒨、郭佩媖、郭峰銓、郭錦華、郭文昌、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登記納稅義務人李陳端及謝百岳之繼承人莊月玲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不足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又系爭建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如附圖斜線所示等情,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難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被告謝秋月、謝伯昆、謝芬英、謝伯宗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查,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係合法行使其所有權,並非專以損害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為目的,自難認原告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係權利濫用。被告謝秋月、謝伯昆、謝芬英、謝伯宗抗辯原告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係權利濫用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又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張玉雪、郭珮蒨、郭佩媖、郭峰銓、郭錦華、郭文昌、李陳端、莊月玲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渠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謝秋月、謝伯昆、謝芬英、謝伯宗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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