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勝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80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於前案之中,有關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係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發生車禍,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觸犯刑法規定,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駕駛小貨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並進而與他人機車碰撞,發生車禍,產生具體實害,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兼衡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3號被告陳勝騏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騏前犯4次公共危險罪,最近1次係於民國112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中交簡字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陳勝騏於113年7月6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飲用威士忌若干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6日17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長北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降低,不慎與 林祐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13年7月6日18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騏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檢察官蘇聖涵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