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誠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更正為「公然對 范心婧 辱罵、恫稱:若要打妳,我會叫妳身體去洗一洗、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㈠被告黃于誠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
范心婧告稱「若要打妳,我會叫妳身體去洗一洗、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惟陳稱:我是因情緒氣憤要發洩情緒云云。
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向告訴人告稱「若要打妳,我會叫妳身體去洗一洗…」等語,顯係明白以加害身體之言詞通知告訴人,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而屬恐嚇之舉甚明。㈢再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
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既未以「意圖」或「動機」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可見被告主觀上僅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其犯罪即足以成立,不以其行為之動機係單純侮辱、恐嚇對方為必要,縱如被告所辯係因一時氣憤而口出上開言語,然此至多僅為其犯案之動機,依照前揭說明,自無礙於公然侮辱、恐嚇故意之成立。
故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㈣此外,本院審諸被告所辱罵「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言詞(
下稱前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接續以前開言詞恣意謾罵,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要件無訛(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附件所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糾紛,而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設法解決紛爭,卻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予以恫嚇,所為應值非難;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號被告黃于誠(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誠與范心婧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凌翔學府」大樓住戶,黃于誠因前與范心婧生有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2時5分許,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水餃店,公然對范心婧辱罵、嚇稱:若要打妳,我會叫妳身體去洗一洗、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范心婧個人社會評價,並使范心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范心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于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講「若要打妳,我會叫妳身體去洗一洗、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因為情緒激憤、要發洩情緒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范心婧指訴綦詳,且有上該水餃店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佐參上該截圖畫面影像,被告手指告訴人所在方向,顯然是針對告訴人為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另告訴人指述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12時許,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凌翔學府」大樓管理室以「幹你娘機掰」(臺語)辱罵告訴人,嗣尾隨告訴人至上該水餃店,再以「要用手將你的頭壓入水裡」等語恐嚇告訴人等情,亦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分別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該犯行,經查,上該管理室監視畫面影像因逾保存期限已無存檔,且水餃店店家亦表示當時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及說很難聽的話,其餘不願多談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另參證人 李文伶 即「凌翔學府」管理員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講話很大聲,但聽不懂臺語,不知道對話內容等語,加諸告訴人自承當時本身並無錄音、錄影等情,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一己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以資佐憑,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率爾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檢察官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