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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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冠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即卷內代號AC000-A113123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國中生而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2時許,因故留宿告訴人A女是時位於臺南市某址(地址詳卷)之居所,竟意圖性騷擾,趁告訴人A女於該處房間內浴室且全裸狀態,自行脫光全身衣物後開啟浴室門進入,先與告訴人A女交談,隨後趁告訴人A女不及反應或注意之際,趁隙徒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右大腿內側位置共2下,因告訴人A女當下立即喝止,被告始離去現場。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被告涉嫌性騷擾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A女、A女之父母(法定代理人)均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A女、A女之父母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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