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良嘉上列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1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720室之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經警持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0號後方停車場拘獲被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而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所為如理由欄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177416號卷〈下稱警卷〉第1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70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卷第37頁至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見警卷第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E025)1份(見警卷第49頁)、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67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樣品編號:113E025)1份(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檢察官自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決定為緩起訴處分,或依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
㈡查檢察官審酌被告已因另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且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等情,而認被告法遵意識薄弱,尚難期待以機構外處遇戒除其毒癮,被告實不宜為緩起訴之處分,並為本案聲請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乙○和良113毒偵670字第1139052395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因涉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223號、第1606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91號、第33111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434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查,且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法遵意識薄弱之情形,檢察官已為合義務之裁量。復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因多件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足認本案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確已不符「緩起訴戒癮治療」要件。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平日約3至5個小時就施用1次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6頁),為警拘獲時,亦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業如前述,亦顯見被告確有頻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則檢察官審酌被告上開各情,認被告已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使被告再處於與毒品來源得任意接觸之環境,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則本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且經本院函詢被告就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有無意見,被告亦未表示何等意見,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業已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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