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害特留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原告 陳靚
陳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被告 陳銘勳
陳佩蘭 陳佩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被告 陳亘芸
陳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銘勳、陳佩蘭及陳佩莉應將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八日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被繼承人 陳高瓊枝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並由被告陳銘勳、陳佩蘭、陳佩莉分別補償原告各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銘勳、陳佩蘭、陳佩莉負擔十五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亘芸、陳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高瓊枝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為被告即其長子陳銘勳、長女陳佩蘭、次女陳佩莉及三女陳亘芸,且因伊等與被告陳璐之父 陳銘忠 即陳高瓊枝之次子已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由伊等與陳璐代位繼承,故兩造為陳高瓊枝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陳高瓊枝生前於105年11月19日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由陳銘勳、陳佩蘭與陳佩莉共同繼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陳銘勳、陳佩蘭與陳佩莉再於108年9月10日協議按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並據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然系爭遺囑之上開內容顯然侵害伊等之特留分,伊等自得在行使扣減權後,訴請陳銘勳、陳佩蘭及陳佩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再請求分割陳高瓊枝之遺產,並聲明:㈠陳銘勳、陳佩蘭及陳佩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18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塗銷;㈡陳高瓊枝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之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財產,亦應按相同之比例由兩造分配取得。
三、陳銘勳、陳佩蘭及陳佩莉則以:陳高瓊枝生前均由伊等照顧,反觀原告在陳銘忠過世後從未前來探視祖母,陳亘芸亦因埋怨而長期不回家,陳高瓊枝因此始預立系爭遺囑,豈料原告甚未出席陳高瓊枝之告別式。又陳高瓊枝之遺產經扣除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8萬0,260元後,原告之特留分額應各為32萬9,793元,然陳銘忠生前尚積欠陳佩蘭債務127萬0,
622元及執行費1萬0,165元,且經原告同意在繼承陳銘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伊等自得執此抵銷,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亘芸、陳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為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於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致繼承人之特留分受侵害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陳高瓊枝於108年4月1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陳銘勳、陳佩蘭、陳佩莉、陳亘芸,及代位其次子陳銘忠繼承之原告與陳璐,法定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237頁),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19、29頁),堪認屬實,是依上揭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之特留分各為應繼財產之三十分之一。
㈡原告主張:陳高瓊枝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於生前預
立系爭遺囑,指定由陳銘勳、陳佩蘭與陳佩莉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業據提出系爭遺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2、33頁),堪信為實。又上開遺產之價值均如附表一所示,則經原告及到庭被告 陳明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237頁),復有系爭不動產之估價報告書存卷為憑,亦可資認定。另陳銘勳、陳佩蘭及陳佩莉辯稱:陳高瓊枝之喪葬費為28萬0,26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則已提出支出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67-7
6頁),且未為原告爭執,同堪認定。是以,原告就陳高瓊枝遺產之特留分數額應為32萬9,793元(計算式:10,174,043-280,260=9,893,783,9,893,78330=329,79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主張:陳銘勳、陳佩蘭與陳佩莉已依系爭遺囑及其等於
108年9月10日之協議內容,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分割由其等按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等語,未為到庭被告爭執,且據提出前引系爭遺囑及協議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91-196頁),足為認定。
是以,原告現僅能就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財產得為繼承,然經衡以上開財產之價值為1萬4,505元(計算式:11,472+3,033=14,505),顯然不足原告上述之應繼分數額,堪信原告主張其等之特留分因陳高瓊枝以系爭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而受侵害等語,值為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對因繼承及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陳銘勳、陳佩蘭及陳佩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㈣民法第1225條所定之扣減權為物權之形成權,於扣減權利人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後,就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即失效力,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遺產中各個特定之標的物上,故扣減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所回復之特留分,亦係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而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104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本件原告行使扣減權後,既有前述使其等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回復後,概括存在於陳高瓊枝之全部遺產上,因認原告訴請陳銘勳、陳佩蘭及陳佩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陳高瓊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如前述,且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
㈠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存款及編號五所示股票,性質
上為可分性,且價值相當,亦未經陳高瓊枝以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始合於繼承人間之公平性,並促進兩造就分得存款與股票之有效利用。
㈡原告二人經分配上述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存款及股票後
,尚有價值各32萬8,826元之特留分(計算式:329,793-(11,472+3,033)15=328,826)應受保障,且僅能由遺產中所餘之系爭不動產再受分配。然本院衡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1,015萬9,538元(計算式:943,144+7,879,21
8+1,337,176=10,159,538),若以原告二人前述應再受分配之特留分數額,使原告取得相應之應有部分,則原告僅能各分得約萬分之三百二十四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此不但造成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關係複雜,亦使原告難以就零碎微少之應有部分為有效利用,進而妨礙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益,難謂妥允。是以,系爭不動產自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併參照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仍分割為陳銘勳、陳佩蘭、陳佩莉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同時命陳銘勳、陳佩蘭、陳佩莉應分別補償原告各10萬9,609元(計算式:328,8263=109,609,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妥允。
㈢「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銘勳、陳佩蘭、陳佩莉辯稱:陳銘忠生前積欠陳佩蘭債務127萬0,622元及執行費1萬0,165元,經原告同意在繼承陳銘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等語,雖未為原告爭執,並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16號債權憑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78頁),可認屬實。惟查,原告因係繼承陳銘忠前該對陳佩蘭之債務,故僅在陳銘忠之遺產範圍內,始對陳佩蘭負有連帶清償之有限責任,此與陳佩蘭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應給付原告之上述補償金額,在債之性質上並非相同,蓋如陳銘忠未留有遺產或所留遺產之價值未達前揭債務之本息,原告二人毋庸因繼承而就此對陳佩蘭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是以,陳佩蘭執前開債權作為抵銷,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塗銷陳銘勳、陳佩蘭、陳佩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分割陳高瓊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亦為有理由,並應判決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在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辛旻熹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高瓊枝之遺產┌──┬───────────────┬───────┬───────────┐│編號│財產內容│價值/金額│分割方法│├──┼───────────────┼───────┼───────────┤│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9│943,144元││││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二│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9│7,879,218元│應按被告陳銘勳、陳佩蘭│││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陳佩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0│││││506建號(臺北市○○區○○路9│1,337,176元││││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按附表二「法定應││四│北投山腳郵局郵政儲金│11,472元│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法定應││五│陽信商業銀行投資231股│3,033元│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遺產價值:10,174,043元││└──────────────────────────┴───────────┘
附表二;兩造對於陳高瓊枝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稱謂│姓名│法定應繼分比例│原告主張之比例│├───┼─────┼───────┼────────┤││陳靚│1/15│1/30││原告├─────┼───────┼────────┤││陳陽│1/15│1/30│├───┼─────┼───────┼────────┤││陳銘勳│1/5│4/15││├─────┼───────┼────────┤││陳佩蘭│1/5│4/15││├─────┼───────┼────────┤│被告│陳佩莉│1/5│4/15││├─────┼───────┼────────┤││陳亘芸│1/5│1/10││├─────┼───────┼────────┤││陳璐│1/15│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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