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祥選任辯護人許政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文祥為駕駛大貨車司機,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而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載運包含砂、石、混凝土塊之營建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上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00巷000號環○○○區○○道路(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區○○○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任意傾倒棄置在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郭文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88頁),核與證人 呂良銘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11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5月1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54066號函、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9年11月20日新北淡經字第1092665484號函暨所附土地地號、所有人資料、現場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092216639號函暨所附地籍資料及稽查紀錄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12月1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85029號函暨所附土地地號所有人資料、會勘現場照片及相關處理文件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5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卷【下稱審查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67頁至第91頁),足認被告郭文祥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1、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營建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
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5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3368號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11月6日會勘紀錄記載:淡水區公所意見:於本案現場似有傾倒建築土石、營建廢棄物等。環保局意見:於本案現場目視發現砂、石、水泥塊等等語(見偵卷第17頁),再觀之上開會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目視可見混凝土塊(見偵卷第15頁,審查卷第85至91頁),可知本案被告所載運並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物品,混雜砂、石、混凝土塊等物,應屬於營建混合物,內容物欠缺分類,且被告並未提出其屬具備法定資格而經核准或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亦未提出上開營建混合物業經該再利用機構分類之相關證明文件,難認被告載運上開營建混合物已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應認該等營建混合物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甚明。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除」行為,被告再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於本案土地上,核屬廢棄物「處理」行為。
(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為自然人,惟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仍受託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依上開說明,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主體。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僅論以處理行為,尚有未洽,然被告載運本案廢棄物之事實已載明在起訴書內,僅漏未記載應適用之法條,且該事實所涉前開罪名與起訴書所載罪名本屬同一條款,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將混雜砂、石、混凝土塊之廢棄物傾倒棄置於本案土地,雖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其所傾倒之廢棄物,相較於任意棄置、處理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又被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僅有
1次、傾倒之廢棄物數量非鉅,此參現場照片即明(偵卷第15頁,審查卷第33頁、第87頁至第91頁),足見其犯罪情節非重,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之初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後續準備程序中承認自己過錯,並於案發後將傾倒在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乾淨,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4月2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16927號函所附警員 高鉦凱 職務報告、清理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頁、第65頁至第71頁)足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確已盡力彌補自己過錯,而有悛悔之意,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刑度非輕,依照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縱科以最輕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擅自載運上開廢棄物並任意棄置於本案土地,危及公眾環境衛生、環保及居民健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兼衡本案廢棄物之種類、丟置之數量,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本次載運傾倒廢棄物沒有獲得報酬,此外,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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