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復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復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復禮為新北市○○區○○街淡水加州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 羅月昭 則為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汪復禮前因本案社區廢棄物清運等事務,對於管理委員會處理方式本有不滿。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下午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淡水加州社區大廳內,汪復禮見其他住戶違反社區KTV不得單次連續登記使用複數時段之規定,遂向在場之羅月昭反應,惟仍然不滿意羅月昭之回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向羅月昭辱罵「幹你娘」之侮辱言語,足生損害於羅月昭之名譽。
二、案經羅月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汪復禮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
0年度易字第23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6、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羅月昭因有關本案社區KTV登記使用問題發生爭執,並有口出「幹你娘」之言語,惟辯稱:我當時喝醉了,我也不清楚我是否有罵髒話,我沒有要罵告訴人之意思,我是對事實表示意見。我當場罵告訴人,我是後來端著茶盤去泡茶、背對告訴人時發牢騷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社區住戶,告訴人為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前因本案社區廢棄物清運等事務,對於管理委員會處理方式本有不滿。於上揭時間、地點,被告因本案社區KTV登記使用規定,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口出「幹你娘」之言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易字卷第
44、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案發時亦在場之本案社區總幹事 李立偉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案發時亦在場之 陳建發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25、75至7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0年8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易字卷第45至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被告持社區KTV登記簿過來問我1個住戶不應連續登記2個時段,然後就被告以「幹你娘」重複辱罵,我當時一直制止他、跟他說不要一直罵,被告還是不斷辱罵我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75至79頁),核與證人李立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被告持社區KTV登記簿尋問告訴人1個住戶不應連續登記2個時段,然後就開始謾罵,過程中我阻攔被告3次,告訴人已經轉身離開了,又被被告罵到回來,我擋在被告身前,但被告還是探頭繞過我辱罵我身後的告訴人,對著告訴人辱罵,被告他有罵三字經、五字經、六字經、七字經,至少10次等語要屬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75至79頁)。而證人李立偉與被告並無冤仇,被告亦自陳證人李立偉是109年
8月才調來本案社區,距本案案發之時沒有多久,我跟他相處還不錯,我在大廳泡茶也會請他喝等語(見易字卷第63頁),顯見證人李立偉與被告相處互動情形尚佳,當無故意誣陷被告或隱匿實情,而使自己身陷偽證風險之動機,證人李立偉前開所證,應可信實。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在大廳管理中心前有所爭執,被告爭執過程中有走至大廳座位區位置上坐,又再度走至管理中心前與告訴人爭執,來回三次,復又再從大廳座位區走至畫面右側離去,復又再從畫面右側走回大廳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易字卷第45、46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因本案社區KTV登記問題有所不滿,進而對著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被告上開言詞確實是針對告訴人而為辱罵,其辯稱當時是背對告訴人發牢騷云云,顯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顯不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我當時喝醉了,我也不清楚我是否有罵髒話我沒有要罵告訴人之意思,我是對事實表示意見云云,惟查,參酌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於管理中心前及社區大廳座位區來回走動三次,復又從大廳座位區走至畫面右側離去,復又再從畫面右側走回大廳,過程中被告行走狀態均屬穩健無搖晃。另被告甚至有手端茶盤平穩並無搖晃或翻倒之情形(見易字卷第45、46頁),並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應該有喝酒,但沒到醉的程度,因為我一報警,他放在大廳的茶具都沒有收就跑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顯見被告縱有飲酒,亦未達酒醉、記憶不清之程度。再者,而所謂「侮辱」,係指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為抽象謾罵、侮蔑、辱罵、嘲弄,而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本件被告前因本案社區廢棄物清運事務,對於管理委員會處理方式有所不滿,此次再因本案社區KTV登記使用規定,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具有針對性,且整體觀察被告為上開話語之經過、緣由、因果、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可以認定被告是出於其不滿告訴人之作為、情緒性反應而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亦即,刑法中「公然」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6年度上易第30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案發地點為本案社區大廳,為社區之公共空間,社區住戶、友人均得往來經過該處,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自與上開「公然」之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自陳為研究所碩士畢業,前在新興國小任職教導體育、語文、自然,為人師表且教育及智識程度甚高,僅因本案社區KTV登記使用規定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有所不滿,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率然以起訴書所載之粗鄙言詞謾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人格尊嚴之貶抑,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為卸責狡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已知自身行為之不當,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素行、自陳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兒子同住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