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彭鈺龍 被上訴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定代理人 劉鑫楨 訴訟代理人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9日出具之行政訴訟聲請狀,竟以起訴之程序處理,而以107年度訴字第960號裁定駁回,漏就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訴外裁判規定,經上訴人抗告後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裁字第71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被上訴人更為裁判,並指出「起訴與其他聲請事項亦有不同處理程序,若人民所提訴狀並非起訴而僅係聲請,行政法院竟以起訴之程序處理,漏就人民聲請事項為裁定,其裁定即屬違法。」足見被上訴人違法侵害憲法第16條規定所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縱令被上訴人嗣後改以108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44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惟不代表被上訴人有權違法編列10
7年度訴字第960號侵害上訴人權利。綜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及第1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係以被上訴人所屬法官因怠於法律規範事項之職務,涉及訴外裁判之違法,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支出之訴訟費、文書撰狀及精神、權益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違法行使公權力,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11號裁定證實違法,此係上訴人請求法院予以裁判之要式訴訟標的,亦為民事處分權主義的重要具體規定之事實,惟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違法部分審究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而逕以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指摘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超出本件上訴人請求法院予以裁判之要式訴訟標的,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應屬違法,原判決找尋法律上規定,無非是要剝奪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要俾使法官遵守憲法第80條「依據法律」之規定,確保上訴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訴訟權之維護;本件被上訴人引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拘束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乃牴觸憲法第24條規定,屬無效之法律;為此,爰對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審答辯略以:原判決已就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訴訟權、第80條所定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及行政訴訟法救濟制度等詳予論述,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逕予駁回其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不合,該條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認與憲法並無牴觸;上訴人於107年度訴字第960號事件所繳納之裁判費,業於108年度聲字第74號事件返還,本件上訴人主張受有20萬元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於107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經被上訴人以107年度訴字第96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71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而發回被上訴人更為裁判,嗣被上訴人以108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4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在案,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經查: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請求司法救濟之程序性基本權,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相關法律,始得實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參照),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3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本件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所屬法官就上訴人於107年8月9日出具之行政訴訟聲請狀,以107年度訴字第960號裁定所為之處理,侵害上訴人依憲法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訴訟權,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11號裁定證實違法在案,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已揭明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於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時,國家始予賠償;且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3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等情,則本件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所屬法官所為
107年度訴字第960號裁定雖經上級審廢棄糾正,然被上訴人所屬法官並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因承審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訴訟權遭受侵害,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原審因認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另謂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而為訴外裁判之情形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判決亦係就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符合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而為裁判,尚無上訴人所指之訴外裁判情事,上訴人此節主張亦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其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蘇錦秀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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