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9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國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徙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安危,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兼衡被告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仍無警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_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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