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83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之記載。於97年10月間將所竊得之山隆加油站會員卡卡號00000000號、中國石油VIP卡卡號HD431Z0000000000號、HZ00000000000000號、HD211Z0000000000號、HD211Z0000000000號、CZ00000000000000號加油站會員卡及台亞帝雉加油站會員卡卡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北基加油站會員卡卡號00000000號加油站會員卡共9張,交付 詹嘉龍 。詹嘉龍於98年1月13日凌晨5時5分許,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巷口路旁休息時,為警於其所駕駛之6770-PE號車上當場查獲,循線查獲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也沒有將上揭9張加油站會員卡交付詹嘉龍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犯嫌,係以同案被告詹嘉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被害人丁○○、戊○○、甲○○、己○○及乙○○之警詢指述,及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現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公訴人所訴被告竊取台亞帝雉加油站會員卡卡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北基加油站會員卡卡號00000000號3張加油站會員卡部分,經查卷內並無該卡號所有人的資料,公訴人亦未能指出係何人失竊之物,遽指被告竊取,自屬無據。
(二)被害人丁○○、戊○○、甲○○、己○○及乙○○於警詢固指述失竊財物,但並不知何人所竊取,不能證明為被告所為。
(三)同案被告詹嘉龍固於警詢時指述山隆加油站會員卡卡號00000000號、中國石油VIP卡卡號HD431Z0000000000號、HZ00000000000000號、HD211Z0000000000號、HD211Z0000000000號、CZ00000000000000號加油站會員卡6張加油站會員卡,係綽號「光頭」之男子於97年10月間所陸續交付。「光頭」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住在臺北市○○區○○街,指認警員提供之照片「光頭」即為被告丙○○云云。而經調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亦係被告丙○○所使用。惟查:
1.公訴人所指被告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失竊時間在97年12月至98年1月間。而同案被告詹嘉龍竟稱被告於97年10月間即交付。97年10月間被害人尚未失竊,被告如何交付贓物?
2.同案被告詹嘉龍遭查獲時,除扣得上開6張加油站會員卡(其中卡號CZ00000000000000號中國石油VIP卡1張、卡號00000000號山隆加油站會員卡1張係附表編號5乙○○所失竊)外,尚扣得附表編號5乙○○失竊之白色Nokia手機1隻。詹嘉龍於98年1月13日警詢時指稱該手機係原本就放在其遭查獲時所駕駛之6770-PE車內,而該車係鄭姓綽號「 阿峰 」之友人於98年1月12日下午7時至8時間借給詹嘉龍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而上開中國石油VIP卡及山隆加油站會員卡各1張與白色Nokia手機,既係附表編號5被害人乙○○同日一併失竊,何以詹嘉龍指述加油站會員卡部分係被告丙○○所交付,而同時失竊之白色Nokia手機卻放在670-PE車內由鄭姓男子所交付,完全矛盾不符。且98年1月失竊之加油站會員卡,被告如何在97年10月即交付詹嘉龍,同案被告詹嘉龍之指述存有瑕疵,且全然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公訴人上訴另以:「若附表之財物果非被告丙○○所竊取,則被告丙○○大可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直接予以否認,並表明遭同案被告詹嘉龍誣陷即可,豈需於98年12月22日偵訊中謊稱:(問:你認識光頭?光頭全名?)我只知道他姓王O昌。大概知道他居住處所,但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在西園路附近。聽說他已經因案在獄中執行。我聽說他大概在3月份時已經入獄執行,刑期約8個月,警方查到的電話,是因為我缺錢喝美沙冬,所以將我所有的電話賣給光頭王先生云云。可見被告丙○○乃因畏罪心虛,大費周張與同案被告詹嘉龍串供,意圖將其本身所涉之竊盜罪責,推給虛構之王O昌之人等語」,作為被告犯罪之論據。惟被告所辯,縱不能證明為真實或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
六、原審認本件除同案被告詹嘉龍片面惟一與事實及情理不符存有瑕疵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丙○○是否涉犯有本件竊盜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除提出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解,尚有存疑之論述,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外,並未能提出新事證,其仍指被告犯竊盜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及竊得物品│├──┼──────┼──────┼───┼───────────┤│1│97年5、6月間│臺南縣官田鄉│丁○○│趁丁○○將TL-9269號自│││不詳時間│官田259之5號││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小憩││││對面││之際,進入車內竊取卡號││││││HD431Z0000000000號中國││││││石油VIP卡1張│├──┼──────┼──────┼───┼───────────┤│2│97年12月21日│臺北縣永和市│戊○○│以不詳方式進入DF-6641│││間不詳時間│中正橋下││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測速器1台、悠遊卡2張、││││││快樂谷舞票、PP島夜總會││││││舞票、康華飯店VIP卡1張││││││、煙波飯店VIP卡1張、卡││││││號HZ00000000000000號中││││││國石油VIP卡1張│├──┼──────┼──────┼───┼───────────┤│3│98年1月3日間│臺北縣永和市│甲○○│以不詳方式竊取車號00-│││不詳時間│永元路17巷27││7006號自小客車(已於98││││號前││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尋││││││獲)、車內墨鏡1支、卡││││││號HD211Z0000000000號中││││││國石油VIP卡1張│├──┼──────┼──────┼───┼───────────┤│4│98年1月初不│臺北縣新店市│己○○│以不詳方式進入GR-7420│││詳時間│北宜路1段115││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巷8弄1號前││太陽眼鏡1支、高速公路││││││回數票2本、餅乾2箱、茅││││││臺酒1瓶、卡號HD211L940││││││0000000號中國石油VIP卡││││││1張│├──┼──────┼──────┼───┼───────────┤│5│98年1月初不│臺北縣新店市│乙○○│以不詳方式進入336-NY號│││詳時間│北宜路1段115││營業用小客車,竊取車內││││巷6弄路口││現金約新臺幣1,300元、││││││白色NOKIA行動電話1支、││││││電池2顆、卡號││││││CZ00000000000000號中││││││國石油VIP卡1張、卡號││││││00000000號山隆加油站會││││││員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