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CLOCK廠17型(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美國HI-POINT廠C9型(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各壹支、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未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肆拾玖顆及手指虎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槍枝所使用之子彈及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上開管制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31之7號住處受不詳年籍自稱「劉安修」之成年男子之託,將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①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②奧地利CLOCK廠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CAF431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③美國HI-POINT廠C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74顆(於鑑驗時經試射25顆,僅剩49顆)及手指虎1支後,置放在上開住處而寄藏之,嗣於98年11月26日下午6時25分許,在上址經警持搜索票搜索 黃光權 涉嫌在該址持有槍彈,經乙○○向警方自首坦承寄藏槍彈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3枝、制式子彈74顆與手指虎1支。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援引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得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下列所採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有明顯偏低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僅辯稱:伊應僅構成寄藏改造手槍罪,且伊有主動告知衣櫃裡藏有槍枝,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查:被告為警在上址住處扣得之3枝手槍、74顆子彈及1枝刀械等情,已據被告自承無訛,而上開扣案之手槍經送鑑定:其中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有2枝,1枝是奧地利CLOCK廠17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其槍號CAF431,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1枝是美國HI-POINT廠C9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其上未發現槍號、槍管內具9條左旋來復線,均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1枝係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亦具殺傷力。再扣案子彈共7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5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乙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980166048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32832號卷第53至55頁)。另查獲之刀械經送驗,其為金屬塊製成,中留4孔、可供手指套入指使用,屬列管刀械,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98年11月24日宜蘭機字第0980021323號函附卷可考(98年度偵字第32832號卷第62頁),並有槍彈照片23幀附卷供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刀械,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3款所稱之槍砲、彈藥及刀械,核被告未經許可而寄藏制式手槍2枝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係構成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惟上開槍枝係制式手槍,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起訴書所引用法條容有錯誤,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核其持有改造手槍1枝之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寄藏子彈、刀械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以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刀械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乃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雖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然並未「報繳」其持有之槍枝,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適用該條項之規定,然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提示搜索票(應扣押物欄內僅載明有關違反毒品案之相關應扣押物),問有無藏匿違禁物,由被告自承房間內衣櫥裡的盒子藏有槍枝,始經警員丙○○依被告所指位置起獲槍枝,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拍攝之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參以證人即警員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搜索時,係針對黃光權,僅能確認那個地點有槍,但不能確認是誰持有,並確認被告不是黃光權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揆諸上揭裁判意旨敘明,是被告於具職司犯罪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其寄藏上開槍彈之犯罪行為前,即主動供承此事,經警依其陳述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子彈,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屬無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乙○○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具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發覺犯行之前,主動告以非法持有之槍枝、子彈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業如上述,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查明,而漏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應符合自首,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手槍、子彈及刀械,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亦衡酌其係中低收入戶、且無前科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制式手槍2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及未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49顆,經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手指虎1枝屬管制刀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制式子彈25顆,經鑑定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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