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區○○街口時,理應注意於左轉彎時要注意對向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乙○○騎乘一八六─CGX號機車沿環河南路由北往南行駛並由對向車道駛來,甲○○不慎以其車輛之左前車頭碰撞乙○○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併左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左踝、右膝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有停留於現場守候,並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環河南路與長順街路口左轉時,適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沿中正四路自北向南駛來,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各一份,及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七頁、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八頁),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併左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左踝、右膝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八頁),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事故後停留於現場,且員警到達現場處理,向在場當事人詢問,而被告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白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員警調查詢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是本案被告合於前揭自首要件之規定,且審酌本案具體情節後,認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 林永聰 本案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漏未記載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又於犯後均未主動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告訴人乃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華江派出所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始當庭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三十五萬元,由保險公司支付二十七萬元,由其支付八萬元,惟因告訴人堅持賠償總額至少需五十萬元,致雙方仍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此分別有告訴人、被告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斟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諭知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檢察官對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分為前段及後段,前段為普通過失傷害罪,後段為過失致重傷罪,並分別定有不同處罰之刑度,應予區別適用以資明確。原判決於主文中諭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理由欄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據上論斷欄亦記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實無從明瞭被告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或後段,及其應適用之法定刑度,是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原判決之主文係以被告犯「普通過失傷害罪」論科,事實欄內亦記載「甲○○不慎以其車輛之左前車頭碰撞乙○○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併左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左踝、右膝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理由欄亦敘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併左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左踝、右膝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均未認定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則原判決關於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應屬明確。至於原判決於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雖僅記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漏未記載「前段」,惟此顯屬文字上之漏寫,與全案情節並無影響,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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