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鴻與 謝秀梅 (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30日止,由吳志鴻擔任「樁腳」,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親自或以撥打電話之方式簽注賭博財物,吳志鴻再將簽注號碼傳真予組頭謝秀梅。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等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相同2碼、3碼等,即為中獎),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三星」可贏得57,000元;若未簽中者,賭金悉歸謝秀梅收取,吳志鴻則「二星」每注抽取5至8元、「三星」每注抽取10至15元之佣金以營利。嗣於10
5年2月2日11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傳真機1臺,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1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如以住宅經營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已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件被告提供居所使不特定人以電話或親至現場之方式簽賭,依上說明,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情形,至為明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與謝秀梅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又被告自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30日止,在相同地點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其以上開接續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
沈迷忘返,竟仍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以提供其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其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復考量被告本案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扣案之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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