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97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志鈞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志鈞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佑保全公司)及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全佑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全佑管理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均為 魏海山 ),並以製作前揭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 薛嘉文 於民國102年度僅有在全佑保全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19,000元,而從未在全佑管理公司任職支薪或取得報酬,為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年6月4日,利用不知情之「冠群聯合記帳士事務所」記帳人員,在其業務所作成之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薛嘉文於102年度分別自全佑保全公司、全佑管理公司受領薪資計160,000元、20,000元之不實事項,並透過網路申報之方式,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薛嘉文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薛嘉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魏志鈞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642號,改分105年度簡字第2474號),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薛嘉文、證人 朱宗耀 (即全佑保全公司員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全佑保全公司暨全佑管理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告訴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佑保全公司暨全佑管理公司102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員工薪資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4年11月6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全佑保全公司及全佑管理公司虛報薪資違章承諾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營利事業填製之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被告在其業務所作成之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不實事項,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該不實之電磁紀錄傳輸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以報稅,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認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實行向稅捐稽徵單位報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思誠實報稅,竟虛報員工薪資,藉以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自應予深責;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謂惡劣;另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保全業、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等語,及其犯罪所生危害、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前述扣繳憑單,業經被告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