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福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35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易字第9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柳福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福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告訴人即同案被告 劉順平 、被告柳福來之妻 吳秀珠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告訴人劉順平指述其尚有遭被告柳福來毆打臉部、嘴唇、腹部、左肩、及背部鈍挫傷云云。經查,劉順平指述此部分傷害,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核先敘明。又按刑法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上開劉順平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部分,除載明劉順平受有前揭傷害外,尚載明「臉部、嘴唇、腹部、左肩、及背部鈍挫傷(無明顯傷口)」等語。而該醫院病就患臉部、嘴唇、腹部、左肩及背部挫鈍傷的認定,是基於病患自訴以上部位不適及被打的部位,病歷上的診斷書寫上及加註"無明顯傷口",為提醒在客觀的證據無法證明以上部位有外傷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6日雄檢 欽珍 104偵16935字第101617號函、該醫院104年10月6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
935號偵卷第111頁、第132頁),足見此部分之傷害僅係劉順平接受醫師診療時,所為之主觀陳述,非為醫師診斷之結果,自難認劉順平確已受有此等傷勢。復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劉順平此部分身體部位有何傷害,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自難僅以劉順平此部份之指訴,認被告柳福來於本案中所為傷害犯行尚有造成此部份之傷害結果,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柳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柳福來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劉順平於案發前並不認識,竟僅因其妻吳秀珠向其表示其和小孩遭劉順平欺侮等語,未釐清事實前,即率爾先出手推劉順平之肩膀,嗣和劉順平發生互毆行為,致劉順平受有前胸紅腫2x5公分之傷害。就其所為,雖有不該,惟念其犯罪之動機係因擔憂其妻兒之安危,不滿其妻兒權利遭劉順平無故侵害,思慮未周,因此為本件傷害犯行,且劉順平所受前揭傷害尚屬輕微,而被告柳福來復於犯後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衡以其於80年間有恐嚇取財得利、麻醉藥品管理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3月)、5月之素行,有被告柳福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再參酌被告柳福來之妻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們一開始沒提告是因為認為當時大家是否情緒上都會有太激動的地方,我們抱著事情過了就算了,後來在警局調解時,警察說劉順平有說和解有三個條件,第一個條件是要我認錯,我心裡想說雖然錯不全部都是在我,但是我可以接受,但他第二個條件是要我拿告示牌去三民家商的操場,去告訴那邊的人說內圈只能讓跑步的人專用,好像就是要洗門風的意思,我覺得這個條件我不能接受,嚴重侮辱我的人格,我絕對不會去做,第三個條件則是要我請他一桌一萬元的酒席,誰願意去接受這三個條件等語(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62號卷第47至47頁背面),併參以劉順平確曾提出本案和解條件為:吳秀珠和被告柳福來須公開認錯道歉,吳秀珠須到三民家商作義工,拿牌子告知走路人勿佔用最內側跑道,被告柳福來則擺一桌向劉順平及其友人公開道歉等語,有劉順平104年10月2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份附卷可考(參見偵卷第156頁),堪認吳秀珠此部分所言應屬事實,而因被告柳福來與吳秀珠無法接受劉順平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因此雙方迄今尚未能和解;另佐以被告柳福來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司機一職,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我要撫養3個小孩,我妻子沒有工作,家庭狀況小康等語(參見前揭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2頁),以及劉順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柳福來都是說謊話,應該要從嚴處理等語(參見前揭本院卷第9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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