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18號原告 謝柱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 謝色鐘
謝成園 謝子冷 謝昇宏 謝昇達 陳謝弄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啓鋒 被告 陳束真
蔣佳衿 蔣伊婷 謝金寳 謝金發 謝木村 李資淑 李榮堯 李旭 李英烈 吳美汝 吳秀景 訴訟代理人 方清江 被告 吳滿足
吳金龍 謝中正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騏鴻 受告知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資淑、李榮堯、李旭、李英烈、吳金龍、吳美汝、吳秀景、吳滿足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謝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合併分割為附圖二甲案所示(其中編號A受分配人更正為被告陳束真、蔣佳衿、蔣伊婷依二比一比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受分配人更正為被告謝色鐘、 謝金寶 、謝金發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P受分配人更正為被告謝昇宏、謝昇達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U受分配人更正為被告李資淑、李榮堯、李旭、李英烈、吳金龍、吳美汝、吳秀景、吳滿足 公同 共有;編號S受分配人更正為由全體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分擔道路比例維持共有),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 謝咱 、 謝添金 、 蘇萬生 、 謝招治 ,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分稱系爭153地號、156地號、19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謝木村、陳束真及 陳啟鋒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第46頁之系爭三筆土地異動索引),移轉情況分述如下:⑴被告謝木村:於本案起訴後,買受系爭153地號土地共有人謝咱持分60分之1、謝添金持分30分之4、蘇萬生持分15分之1;買受系爭156地號土地共有人謝咱持分60分之1、蘇萬生持分15分之1、買受同段195地號土地共有人謝咱持分60分之1、謝添金持分30分之4、蘇萬生持分15分之1。⑵被告陳束真:於本案起訴後,買受系爭153地號土地共有人謝咱持分60分之1;買受同段156地號土地共有人謝咱持分60分之1;買受同段195地號土地共有人謝咱持分60分之1,⑶被告陳啓鋒:於本案起訴後,買受系爭153地號土地共有人謝招治持分30分之1;買受同段156地號土地共有人謝招治30分之1、謝添金持分30分之4;買受同段195地號被土地共有人謝招治持分30分之1,被告謝木村、陳束真及陳啓鋒得謝咱、謝添金、蘇萬生、 謝招治之 同意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3至第124頁),原告亦同意由其等承當訴訟(見本院第149頁),故被告謝木村、陳束真及陳啓鋒聲請承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謝中正於訴訟繫屬中即105年12月7日將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45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騏鴻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第155至第165頁),惟謝騏鴻並未聲請承當訴訟,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故仍列謝中正為被告。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謝時錶 於105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中正,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除戶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2至93頁)。經核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因原共有人陳謝妹於75年3月26日死亡,故追加原共有人陳謝妹之繼承人李資淑、李榮堯、李旭、李英烈、吳金龍、吳美汝、吳秀景、吳滿足等為被告,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相符(見卷一第63頁至103頁、第151頁、卷二第97至第102頁),併聲明上開繼承人等應就被繼承人陳謝妹所遺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謝色鐘、謝成園、謝金寶、謝金發、謝木村、謝中正、陳啓鋒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並請依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4月15日字4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方案為分割。
(二)因原共有人陳謝妹於75年3月26日死亡,故追加原共有人陳謝妹之繼承人李資淑、李榮堯、李旭、李英烈、吳金龍、吳美汝、吳秀景、吳滿足等為被告,併聲明上開繼承人等,應就被繼承人陳謝妹所遺所遺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系爭三筆土地依甲案分割,為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方法,除可維持多數共有人所有土地上之建物無須拆除外,並使所有分配土地均有通路可供通行,該方案並經多數共有人謝柱、謝金寶、謝金發、謝色鐘、蔣佳衿、謝昇達、謝昇宏、謝子冷、謝木村、陳啓鋒、陳謝弄及陳束真等12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6頁原告105年5月25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同意書),足見該方案確實為最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原告並同意按鑑定報告價格互為補償。
(四)反觀被告謝中正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6月1日字7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該方案並未考慮全體共有人之現有建物分佈情形,導致全部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均與其所有建物分離,故若採該方案,將使全體共有人均需面臨拆除建物之困境,嚴重浪費經濟,顯然不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其中編號K、L、M均無任何通路可供通行,又其中B、C、D、G、H之分配彎曲迴繞,不僅與常情不符,更顯然不利於分配之共有人使用,嚴重浪費土地價值。況細閱該方案根本無從維持被告謝中正及謝成園二人之現有建物,足見該方案純係損人不利己,嚴重損害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顯然不適宜採為本件分割方案。
(五)並聲明:
1.被告李資淑、李榮堯、李旭、李英烈、吳金龍、吳美汝、吳秀景、吳滿足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謝妹所遺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三筆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之方式為分割。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共有物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木村: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主張應依甲案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經原告、被告謝金寶、謝金發、謝色鐘、蔣佳衿、謝昇達、謝昇宏、謝子冷、謝木村、陳啓鋒、陳謝弄及陳束真等12人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66頁之同意書),對於鑑定結果無意見。
(二)被告謝中正: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不同意被告謝木村等人所提甲案之分割方案,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2月8日字19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P所示之建物為其所有,必須經由廟前廣場始能通行,且廟前廣場也是他人私有道路,如果有廟會或熱鬧,就會無法通行,主張應依原共有人謝時錶所提分割方案即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對於鑑定結果無意見。
(三)被告謝成園到庭陳稱:系爭三筆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不應保留,應保留合法建物即足,同意原共有人謝時錶所提方案,即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對於鑑定結果無意見。
(四)被告吳美汝、吳秀景、吳滿足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希望分割後的方案是可以留路,讓大家方便進出等語。
(五)被告謝色鐘、陳謝弄、謝金寶、陳啓鋒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應合併分割,並同意依被告謝木村所提甲案為分割,對於鑑定結果無意見。
(六)被告謝金發到庭陳稱:同意甲案之分割方案,當初大家有講好要就地分割,如果依乙案來分割,伊房子要拆除,所以不同意依乙案分割,對於鑑定結果無意見。
(七)被告蔣佳衿、謝昇達、謝昇宏、謝子冷、陳束真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曾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甲案之分割方案。
(八)被告李資淑、李榮堯、李旭、李英烈、吳金龍、蔣伊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修正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824條第1、2、3、5、6項分別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查系爭15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資淑、李榮堯、李旭、李英烈、吳金龍、吳美汝、吳秀景、吳滿足、謝色鐘、謝中正(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謝騏鴻)、謝成園、謝子冷、陳束真、謝金寶、謝金發、謝木村、 陳啓峰 、謝昇宏、謝昇達所共有;系爭156、19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資淑、李榮堯、李旭、李英烈、吳金龍、吳美汝、吳秀景、吳滿足、謝色鐘、謝中正(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謝騏鴻)、謝成園、謝子冷、陳謝弄、陳束真、蔣佳衿、蔣伊婷、謝金寶、謝金發、謝木村、陳啓峰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4至第197頁、卷二第83至第85頁、第143至第145頁、第154至第165頁)。次查系爭三筆土地地目均為「建」,且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且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及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暨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三筆土地,均屬相鄰之土地,其共有人部分相同,並經各該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請求合併分割等情,有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62頁)、同意書及同意合併分割持分計算表(本院卷一第30至第32頁)在卷可參。準此,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者,已逾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三筆土地既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被告謝金寶、謝金發、謝色鐘、蔣佳衿、謝昇達、謝昇宏、謝子冷、謝木村、陳啓鋒、陳謝弄及陳束真等12人均主張附圖二甲案之分割方案,被告謝中正、謝成園則主張附圖三乙案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三筆土地究應如何合併分割,始為適當公平?茲分述如下:
1.查系爭三筆土地互相毗鄰,土地上建物分佈情形及使用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2月8日字19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附圖一編號D、E、F、
L、M、K為合法建物,其餘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又系爭153、156地號土地西側及系爭195地號土地西側北端面臨彰化縣○○鎮○○路○段,系爭195地號土地西側南段則隔同段196地號土地,未直接與鹿和路四段相鄰,南側臨彰化縣鹿港鎮埤頭巷(即彰化縣○○鎮○○路○段○○○巷),系爭153地號北側與同段149地號土地上他人建物間,僅隔約1米小巷可供人通行,系爭156地號土地東側有私設道路可往南經由同段193、192地號他人土地連接南側之埤頭巷對外通行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並有現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至第62頁、第105至第119頁、第136至第140頁、第163頁)。
2.次查,被告謝木村所提附圖二甲案分割方案,係大致依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原有建物位置分配,依此方案分割後,可保留大多數建物免遭拆除,又系爭三筆土地東側並無臨路,合併分割需考量分配於東側之土地對外通行之問題,附圖二甲案編號E分歸被告謝色鐘、謝金發、謝金寶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使用,則分配於編號G、H之被告謝金發、謝金寶,均可透過編號E之道路對外通行至西側鹿和路;編號S由全體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可使分配取得編號W、X、Y、V、U、T、N之共有人,均能透過編號S往南連接南側同段193、192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通行埤頭巷;另編號L、O、P、M雖未臨路,然編號L、O、P西側均隔同段196地號始得通行鹿和路四段,而同段1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被告陳啓鋒,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37頁),編號L、O係分配由被告陳謝弄取得,而被告陳謝弄為被告陳啓鋒之母,分割後得利用西側被告陳啓鋒所有之同段19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編號P分歸謝昇宏、謝昇達共同取得,被告陳啓鋒亦當庭承諾會提供其所有西側之同段196地號土地供被告謝昇宏、謝昇達通行(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背面),且被告陳謝弄、謝昇宏、謝昇達、謝木村亦均同意依上開方案為分割(本院卷二第66頁),顯見附圖二甲案已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對外通行之問題。又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均屬方整,使分割後取得各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均能有效利用土地,較能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
3.再觀諸被告謝中正、謝成園所主張如附圖三乙案之分割方案,並未依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原有建物所在之位置為分割,導致如依該案分割後,大部分共有人現於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建物須遭拆除,且該分割方案並未留設道路,導致分割後如附圖三所示編號M無路可對外通行,而編號B、C西側雖臨鹿和路四段,惟臨路面寬過於狹窄,與其總面積不成比例,且編號B東側及南側過於狹長、崎嶇,難以利用;編號D、G土地形狀不規則,難以有效利用,尤以編號G部分,連接南、北兩端之土地過於狹長,無法使南、北兩端土地合併利用,此分割方案形成土地浪費,有失經濟,減損系爭三筆土地之利用及價值,核非適當。
4.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並考量分割後土地通行問題,認附圖二甲案較合乎地盡其利及公平原則而為系爭三筆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附圖二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持分面積互有增減,增減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且各筆土地經濟價值並非相當,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自應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以為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依據。本院因就如附圖二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格,較其應有部分價值之溢價、減損情形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其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有該事務所105年10月20日環宇字第1051020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見外放證物報告書第4頁),觀之該報告書就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含鄰近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形態、近鄰地區之公共施設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工共建設及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以比較法、成本法綜合評估形成其價格,應屬客觀可信,符合實際情況,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則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現況、對外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三筆土地以原物合併分割各共有人,並以附圖二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當為較合理、公平及符合系爭三筆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與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並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李資淑、李榮堯、李旭、李英烈、吳金龍、吳美汝、吳秀景、吳滿足等8人就其被繼承人陳謝妹所遺系爭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三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謝弄就系爭195、156地號土地分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195、156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可參(參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11頁),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受告知訴訟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訴訟後未表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上開受告知訴訟人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彰化縣鹿港鎮頂和│彰化縣鹿港鎮頂│彰化縣鹿港鎮頂│││││段195地號│和156地號│和段153地號││├──┼───┼────────┼───────┼───────┼────────┤│1│李資淑│2/30│2/30│2/30│254470/0000000│││李榮堯│(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李旭│││││││李英烈│││││││吳金龍│││││││吳美汝│││││││吳秀景│││││││吳滿足│││││├──┼───┼────────┼───────┼───────┼────────┤│2│謝色鐘│1/6│1/6│1/6│636170/0000000│├──┼───┼────────┼───────┼───────┼────────┤│3│謝柱│2/30│2/30│2/30│254470/0000000│├──┼───┼────────┼───────┼───────┼────────┤│4│謝中正│2/45(已移轉登記│2/45(已移轉登│2/45(已移轉登│169630/0000000││││給謝騏鴻)│記給謝騏鴻)│記給謝騏鴻)││├──┼───┼────────┼───────┼───────┼────────┤│5│謝成園│2/45│2/45│2/45│169630/0000000│├──┼───┼────────┼───────┼───────┼────────┤│6│謝子冷│2/45│2/45│2/45│169630/0000000│├──┼───┼────────┼───────┼───────┼────────┤│7│陳謝弄│2/30│2/30│0│188670/0000000│├──┼───┼────────┼───────┼───────┼────────┤│8│陳束真│7/180│7/180│1/60│126510/0000000│├──┼───┼────────┼───────┼───────┼────────┤│9│蔣佳衿│1/45│1/45│0│62895/0000000│├──┼───┼────────┼───────┼───────┼────────┤│10│蔣伊婷│1/45│1/45│0│62895/0000000│├──┼───┼────────┼───────┼───────┼────────┤│11│謝金寶│1/12│1/12│1/12│318090/0000000│├──┼───┼────────┼───────┼───────┼────────┤│12│謝金發│1/12│1/12│1/12│318090/0000000│├──┼───┼────────┼───────┼───────┼────────┤│13│謝木村│13/60│1/12│17/60│573480/0000000│├──┼───┼────────┼───────┼───────┼────────┤│14│陳啓鋒│1/30│1/6│1/30│446570/0000000│├──┼───┼────────┼───────┼───────┼────────┤│15│謝昇宏│0│0│1/30│32900/0000000│├──┼───┼────────┼───────┼───────┼────────┤│16│謝昇達│0│0│1/30│32900/0000000│└──┴───┴────────┴───────┴───────┴────────┘附表二:
依附圖二甲案分割後面積增減計算表及編號S各共有人持分比例┌──┬───┬──────┬───────┬──────┬───────┐│編號│共有人│系爭三筆土地│依附圖二甲案分│依附圖二甲案│依附圖二甲案分││││依原應有部分│割後,應分擔編│分割後,實際│割後,按原應有││││換算持總面│號S道路之比例│分得單獨所有│部分計算,短少││││(平方公尺)│及面積(平方公│之土地面積(│或超額分配之面│││││尺)│平方公尺)│積(平方公尺)│├──┼───┼──────┼───────┼──────┼───────┤│1│謝柱│254.47│254470/0000000│297│+68.87│││││面積約26.34│(K+X)││├──┼───┼──────┼───────┼──────┼───────┤│2│李資淑│254.47│254470/0000000│227│-1.13│││李榮堯│(公同共有)│面積約26.34│(U)││││李旭││(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李英烈│││││││吳金龍│││││││吳美汝│││││││吳秀景│││││││吳滿足│││││├──┼───┼──────┼───────┼──────┼───────┤│3│謝色鐘│636.17│636170/0000000│561│-9.33│││││面積約65.84│(B+E+F)││├──┼───┼──────┼───────┼──────┼───────┤│4│謝中正│169.63│169630/0000000│152│-0.08│││││面積約17.55│(N)││├──┼───┼──────┼───────┼──────┼───────┤│5│謝成園│169.63│169630/0000000│152│-0.08│││││面積約17.55│(Q)││├──┼───┼──────┼───────┼──────┼───────┤│6│謝子冷│169.63│169630/0000000│151│-1.08│││││面積約17.55│(T)││├──┼───┼──────┼───────┼──────┼───────┤│7│陳謝弄│188.67│188670/0000000│308│+138.85│││││面積約19.52│(L+O)││├──┼───┼──────┼───────┼──────┼───────┤│8│陳束真│126.51│126510/0000000│127│+13.59│││││面積約13.1│(A)││├──┼───┼──────┼───────┼──────┼───────┤│9│蔣佳衿│62.895│62895/0000000│63.5│+7.105│││││面積約6.5│(A)││├──┼───┼──────┼───────┼──────┼───────┤│10│蔣伊婷│62.895│62895/0000000│63.5│+7.105│││││面積約6.5│(A)││├──┼───┼──────┼───────┼──────┼───────┤│11│謝昇宏│32.9│32900/0000000│29.5│0│││││面積約3.4│(P)││├──┼───┼──────┼───────┼──────┼───────┤│12│謝昇達│32.9│32900/0000000│29.5│0│││││面積約3.4│(P)││├──┼───┼──────┼───────┼──────┼───────┤│13│謝金寶│318.09│318090/0000000│297│+11.83│││││面積約32.92│(D+E+H)││├──┼───┼──────┼───────┼──────┼───────┤│14│謝金發│318.09│318090/0000000│283│-2.17│││││面積約32.92│(C+E+G)││├──┼───┼──────┼───────┼──────┼───────┤│15│謝木村│573.48│573480/0000000│571│+56.87│││││面積約59.35│(I+J+M+W+Y)││├──┼───┼──────┼───────┼──────┼───────┤│16│陳啓鋒│446.57│446570/0000000│110│-290.35│││││面積約46.22│(V)││├──┼───┼──────┼───────┼──────┼───────┤│備註│││││+為超額分配│││││││-為短少分配│└──┴───┴──────┴───────┴──────┴───────┘附表三:甲案互為補償表┌─────┬─────┬─────┬─────┬─────┬─────┬─────┐│受補償人/│陳謝妹之繼│謝成園│謝子冷│謝昇宏│陳啓鋒-│合計││應付補償人│承人│-9,971│-│謝昇達│9,911,265│-│││-││1,685,115│-││15,106,204│││2,941,472│││558,381│││││(公同共有)│││(依1比1之││││││││比例分配)│││├─────┼─────┼─────┼─────┼─────┼─────┼─────┤│謝色鐘│576,645│1,955│330,349│109,465│1,943,000│2,961,414││+││││││││2,961,414│││││││├─────┼─────┼─────┼─────┼─────┼─────┼─────┤│謝柱│462,093│1,566│264,725│87,719│1,557,017│2,373,120││+││││││││2,373,120│││││││├─────┼─────┼─────┼─────┼─────┼─────┼─────┤│謝金寶│199,980│678│114,566│37,963│673,835│1,027,022││+││││││││1,027,022│││││││├─────┼─────┼─────┼─────┼─────┼─────┼─────┤│謝金發│112,611│382│64,512│21,377│379,441│578,323││+││││││││578,323│││││││├─────┼─────┼─────┼─────┼─────┼─────┼─────┤│謝木村│66,013│224│37,818│12,531│222,431│339,017││+││││││││339,017│││││││├─────┼─────┼─────┼─────┼─────┼─────┼─────┤│謝中正│139,793│474│80,084│26,537│471,031│717,919││+││││││││717,919│││││││├─────┼─────┼─────┼─────┼─────┼─────┼─────┤│陳謝弄│918,361│3,112│526,112│174,333│3,094,409│4,716,327││+││││││││4,716,327│││││││├─────┼─────┼─────┼─────┼─────┼─────┼─────┤│陳束真│465,976│1,580│266,949│88,456│1,570,101│2,393,062││蔣佳衿││││││││蔣伊婷││││││││+││││││││2,393,062││││││││(依序依2比││││││││1比1之比例││││││││負擔)│││││││├─────┼─────┼─────┼─────┼─────┼─────┼─────┤│合計│2,941,472│9,971│1,685,115│558,381│9,911,265│15,106,204││+││││││││15,106,204│││││││├─────┴─────┴─────┴─────┴─────┴─────┴─────┤│+為分割價值大於持分價值,應付補償金額。││-為分割價值小於持分價值,應受補償金額。││註:陳謝妹繼承人為:李資淑、李榮堯、李旭、李英烈、吳金龍、吳美汝、吳秀景、吳滿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