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76號抗告人 馮增能
鄧珍妹 鍾元鈞 李錦德 黃隆恩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延永
黃正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俊才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折算面積為153.34平方公尺,伊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應按此面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526萬7922元,非原裁定核定之1847萬4488元,請求重新計算核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
三、本件相對人黃俊才於民國103年12月間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537.76平方公尺之共有土地,其應有部分為90分之61,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0687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㈠卷第6頁),則相對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847萬4488元(計算式:537.76㎡×50,687元/㎡×61÷90=18,474,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據以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額為1847萬44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1936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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