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錢豹 小瑪莉 」、「麻將」各壹台及現金新台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入監執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年籍不詳綽號「明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明華」者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設置動子遊戲動機具「金錢豹小瑪莉」、「麻將」各一台,在臺中市南區永興四巷建築工地內,由甲○○所負責之福利社內,供不特定人以投幣開分之方式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二台電子遊戲機具及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機具內之一百二十元扣案及現場圖、現場照片、搜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應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