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複代理人 陳泰源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依原告民國97年7月4日提出起訴狀所載,並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起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應一併補正,另應提出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表及被告戊○○、乙○○、丁○○戶籍謄本(勿省略記事實),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潘惠梅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