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經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共拾叁枚(含簽名肆枚及指印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七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肅清煙毒條例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九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而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一年七月十五日與前述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乙○○之名義,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下午六時十分許間,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內,分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上,接續偽造「乙○○」署押共十三枚(含簽名四枚及指印九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該公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發覺有異,將上開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比對身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述遭冒名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刑紋字第○九五○一五五七一八號鑑驗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等文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詢筆錄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件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被告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上偽造「乙○○」署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就同一事件,先後冒用「乙○○」名義偽造署押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下為之,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七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月,肅清煙毒條例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九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而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一年七月十五日與前述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應訊,造成被害人之困擾及影響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暨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十三枚(含簽名四枚及按捺指印九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