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37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本院96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終止收養事件自應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規定。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感年長無依,於民國86年7月8日收養自己之親姪即被告為子,經鈞院以86年度養聲字第288號裁定收養認可在案,惟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經原告收養被告之後,被告仍居住在大陸地區,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復被告除曾於87年間以探親團聚之名義實則係以打工為目的而短暫來臺外,原告近年來均未再得被告之音訊,期間原告雖曾多次電尋被告,惟未曾獲得被告任何回應,實令原告深感痛心,原告當年收養被告為養子實係因膝下無子為滿足親情而為,當時被告亦對原告表示願將原告視同親父,但今被告卻對原告置若罔聞,此收養關係雖名存,卻已形同虛設,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2、6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一方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情形者,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此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27條所明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7月8日成立收養關係,惟被告始終居住在大陸地區,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及被告除曾於87年間短暫來臺外,迄今已有8年餘未再來台,亦未曾與原告聯繫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86年度養聲字第28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6年度養聲字第288號收養認可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據證人即原告配偶 劉建中 到庭證述:「(是否知悉兩造的收養關係?)我和原告是88年結婚的,我先生是在86年收養被告的,從我和原告結婚以後,從來沒有見過被告,8年來也沒有見過他寫信來,也沒有電話來問候,也沒有寄錢過來」等語(本院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劉建中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同住,其對兩造之親子狀況應甚熟稔,是證人劉建中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又本院依職權以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除於87年2月5日入境臺灣,於同年6月12日出境外,查無任何其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亦有查詢單乙紙附卷可憑。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81條所規定之各種終止收養原因,係採『破綻主義』之立法。亦即須有養親間一般生活關係發生破綻之事實,且達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故是否有上揭法文第6款所示之「重大事由」,自應按社會觀念及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是否其收養關係難以繼續以為斷。查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年已長,顯需他人照顧,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衡情應知其對於原告所負扶養之義務遠大於其受扶養之權利,被告既身為人子,自應盡人子孝道,然被告自收養後,除曾進入臺灣地區1次外,未有任何為人子應盡責任,以陌路人之心對待尊親,被告對原告幾無親情存在可言,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有名無實,已無父子之情,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兩造間僅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之父子親情之維繫,實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81條第6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自屬有據。且原告以前揭主張事項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與被告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被告又係成年養子,是本件亦有前揭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27條所定情形。原告據以訴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6款訴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既經准許,其另主張之同條第2款終止收養關係,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