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至10行之「告訴人 黃玉華 等4人及被害人 陳威翰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 梁郡顯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黃玉華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1紙、告訴人 黃鈺珊 提供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告訴人 鄭偉俊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梁郡顯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被害人陳威翰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1份」、同欄一第12行之「匯款至被告上開兩帳戶內之事實。」後應補充為:「再者,衡諸常情,一般民眾若欲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應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而金融機構亦會審核個人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等情形,並要求個人提供物保(如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或人保(如由第三人與金融機構訂定保證契約),金融機構即藉此決定是否貸放款項或貸放款項金額之高低,而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就上揭貸款常情諉為不知,是殊難想像債權人僅要求借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擔保借款人將按期還款而願出借款項,被告所辯情節,不唯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且其所稱交付帳戶之判斷過程,亦值存疑。且被告若有相關貸款問題,於今日高度科技化之社會中,自可得透過各種方式詢問、諮詢金融機構,被告早已成年,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上揭情事應具常識,絕非無從察覺其提供上揭資料以申辦貸款之事,與社會一般貸款常情迥異,顯具有不合理之處,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詢問對方借款金額會匯入何處,對方答稱應會匯入被告之其他帳戶,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供其他帳戶之帳號予對方,難信有輕率即將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與陌生人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情節明顯違背經驗,難謂無隱。又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得詐欺被害人成功,而為確保詐欺所得金錢,故詐欺集團多會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隨後並迅速提領一空。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亦係詐騙他人而取得之帳戶,則若提供帳戶者察覺有異,進而掛失、止付該金融帳戶時,詐欺集團恐無法獲取、確保所詐得的金錢,白費心機,故殊難想像詐欺集團甘冒如此風險。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反之,被告自稱知悉自己帳戶顯已遭到騙走,脫離自己管領,且已遭提領金錢(偵查卷第16頁),恐遭『 張雅玲 』不當利用,竟未報警追究,其對自己帳戶失去管領之反應,亦顯逾無知或輕忽之程度,而難置信。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第1至2行之「104年12月27日19時34分」應更正為「105年6月18日21時19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來源不明貸款,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357號被告陳冠禎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禎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雅玲」,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上開兩帳戶之密碼,而為幫助詐欺之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玉華、黃鈺珊、陳威翰、鄭偉俊、梁郡顯等人,致黃玉華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冠禎上開兩帳戶中。
二、案經黃玉華、黃鈺珊、鄭偉俊、梁郡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禎固坦承有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5年5、6月間,在網路上看到借錢廣告,經伊向對方聯繫後,對方要求伊將上開兩銀行帳戶資料寄至雲林縣,伊再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玉華、黃鈺珊、鄭偉俊、梁郡顯、被害人陳威翰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黃玉華等4人及被害人陳威翰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梁郡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暨被告上開兩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等4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兩帳戶內之事實。又被告應可預見交付金融卡、密碼等物,是用以詐騙他人之用,係從事不法之行為,仍將上開物品交付,已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向他人借貸款項,無須提供密碼予他人,款項即可匯入帳戶,係使用金融帳戶之人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供稱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該帳戶短期內無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始使用該帳戶作為掩飾犯行及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如非被告有意提供,詐欺集團豈有甘冒帳戶突遭凍結、掛失而無法領取不法所得之風險,而輕易信賴並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詢問對方借款金額會匯入何處,對方答稱應會匯入被告之其他帳戶,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供其他帳戶之帳號予對方,更證被告有上開使詐騙集團使用其前揭戶之主觀犯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寄送前開兩帳戶幫助詐欺,致告訴人黃玉華等4人及被害人陳威翰等共計5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白忠志
張建偉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黃玉華(提│105年6│150,000元│於105年6月17日│被告陳冠禎上開│││出告訴)│月17日11││,佯稱其為保險人│富邦銀行帳戶。││││時34分││員,並以手機沒電│││││││為由而使用其他客│││││││戶之電話傳送簡訊│││││││供稱票到期而欲借│││││││款。││├──┼─────┼────┼─────┼────────┼───────┤│2│黃鈺珊(提│105年6│14,998元│於105年6月18日│被告上開中國信│││出告訴)│月18日20││19時37分許,以天│託帳戶。││││時33分││瓏書局客服人員名│││││││義佯稱先前購物簽│││││││收誤簽連續12次付│││││││款之簽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3│陳威翰│105年6│16,123元│於105年6月18日│被告上開中國信│││(未提出告│月18日20││19時57分許,以香│託帳戶。│││訴)│時42分││港商思進環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人│││││││員名義佯稱先前訂│││││││單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4│鄭偉俊│105年6│12,012元│於104年12月27日│被告上開中國信│││(提出告訴)│月18日21│5,124元│19時34分許,以香│託帳戶。││││時57分、││港商思進環球有限│││││22時36分││公司臺灣分公司人│││││││員名義佯稱先前訂│││││││單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5│梁郡顯(提│105年6│5,935元│於105年6月18日│被告上開中國信│││出告訴)│月18日21││20時39分許,佯稱│託帳戶。││││時48分許││其為多益英文網站│││││││客服人員教,並稱│││││││因之前報名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