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另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2人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乙○○、甲○○就其違反規定自民國99年
2月25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均祇論以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為以足。再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均亦應僅論以一賭博罪。復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執照,即擅自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該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不惟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1台,且查無重大獲利情事,及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之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1,620元,係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卷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