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請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福男 代理人 文鍾奇 律師相對人 邵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該判決業於100年2月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78元及公示送達之登載公報新聞紙費6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新生報廣告費收據各1紙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屬實,堪信為真。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13,678元(計算式:13,078+600=13,678),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