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告順盟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凱 被告 葉奕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欠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7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補字第66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詩琳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訴 字第 1618 號裁定(100.06.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司促 字第 13957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