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48號、第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秋豪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珠仔山某溪邊堤防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85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38ng/ml及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㈡黃秋豪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3月14日上
午9時許,在同鎮市區某處其友人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同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秋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1年3月8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
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1年3月30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㈥至雖上述㈢所示之尿液檢驗報告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
驗結果濃度為285ng/ml,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結果濃度則為238ng/ml,而遭判定為陰性反應,惟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9條規定之限制;且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亦明示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檢驗機構檢驗報告所列最低可定量濃度,表示該項檢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佔有該濃度之藥物,亦即檢體所有人曾於取尿前使用過相關藥物等情,有該局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13656號函可稽,是以一般人若未施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尿液中不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成分,是以上述尿液檢驗報告仍可作為被告自白其於該次驗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黃秋豪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