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3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3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308號108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保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
106年度偵字第24297號、107年度偵字第4057號、106年度偵字第26640號、107年度偵字第2980號、第17586號、106年度偵字第30104號),暨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保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菁」之普通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及三星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至第6行所載「將其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1行所載「提領 吳美華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更正為「提領吳美華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步惠珍 」,更正為「 步慧珍 」。
(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新光郵局」,更正為「新光銀行」。
(四)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補充提領新臺幣「60萬元」。
(五)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金融帳戶之金額,應更正為如附表二「遭被告提領之帳戶及金額」欄所載。
(六)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傅保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編號一告訴 人步慧珍 所收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公文書1紙,公文書中之公務機關人員與業務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惟其上已經載明承辦公務員之姓名、案號、機關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查附表一編號一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1紙,偽造之公文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應認該印文屬公印文。至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印之「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菁」之印文各
1枚,形式上未符合上開條文之所定之形式及字體,非屬公印文,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傅保清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與綽號「 小鵬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既為詐騙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詐騙告訴人步慧珍部分另犯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犯罪事實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已翔實論述,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本院應逕予認定適用)。被告與綽號「小鵬」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於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步慧珍等人及被害人吳美華等人之提款卡後,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存款,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騙附表一編號一告訴人步慧珍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斷。至於,附表編號一告訴人步慧珍收受之上開公文書上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然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作業技術進步,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可輕易以電腦列印之方式產生,並無另刻公印之必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有另偽造公印且被告亦有犯意聯絡之情事,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之犯行。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與 彭永正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告訴人 柯金山 之提款卡後,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之存款,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分別以詐騙方式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吳美華、告訴人步慧珍等7人財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車手提取贓款,實屬不該,所為應予嚴懲;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附表一編號四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詐騙告訴人步慧珍所用之偽造之公文書1紙,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製作後,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是該偽造公文書屬告訴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廖先志」、「書記官吳敏菁」之普通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自承就詐騙附表二被害人吳美華、 伍美華 及告訴人 盧意欣余淑娟林富蓮 、柯金山部分,收取報酬為每次取得贓款百分之一及每日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取得更多報酬或利益,爰就被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被告詐騙附表一編號一之告訴人步慧珍部分,為警扣得被告提領之贓款
12萬元,尚未發還告訴人,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三星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共犯「小鵬」聯絡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一│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216條、│傅保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檢察署檢察官10│第211條、第33│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108│6年度偵字第24│9條之2第1項│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297號、107年│、第339條之4│年。││度│度偵字第4057號│第1項第1款、│││審│起訴書│第2款│││訴│││││字│││││第│││││33│││││號│││││︶││││├──┼───────┼───────┼─────────────┤│二│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39條之│傅保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檢察署檢察官10│2第1項、第│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108│6年度偵字第26│339條之4第1│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640號、107年│項第1款、第2│年。││度│度偵字第2980號│款│││審│、第17586號起││││訴│訴書││││字│││││第│││││34│││││號│││││︶││││├──┼───────┼───────┼─────────────┤│三│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39條之│傅保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檢察署檢察官10│2第1項、第33│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108│8年度偵字第97│9條之4第1項│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年│1號起訴書│第1款、第2款│││度│││││審│││││訴│││││字│││││第│││││308│││││號│││││︶││││├──┼───────┼───────┼─────────────┤│四│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39條之│傅保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檢察署檢察官10│2第1項│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108│6年度偵字第26││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年│30104號起訴書││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審│││││易│││││字│││││第│││││485│││││號│││││︶││││└──┴───────┴───────┴─────────────┘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或│遭被告提領之帳戶及│被告提領日期│││告訴人│金額││├──┼────┼─────────┼─────────────┤│一│吳美華│第一銀行60萬元│106年9月1日至106年9月6日││︵│├─────────┤││108││元大銀行47萬8000元│││年│││││度│││││審│││││訴│││││字│││││第│││││33│││││號│││││︶││││├──┼────┼─────────┼─────────────┤│二│伍美華│郵局130萬1000元│106年6月12日至106年6月20日││︵│├─────────┤││108││臺灣銀行109萬元│││年│││││度├────┼─────────┼─────────────┤│審│盧意欣│新光銀行32萬9000元│106年9月6日至106年9月8日││訴│││││字│││││第│││││34│││││號│││││︶│││││├────┼─────────┼─────────────┤││余淑娟│郵局4萬2000元│106年8月21日至23日│││├─────────┼─────────────┤│││第一銀行278萬5000│106年8月17日至31日、││││元│106年9月1日至10日、│││││106年9月14日至16日│││││106年9月20日至22日│├──┼────┼─────────┼─────────────┤│三│林富蓮│郵局60萬元│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21日、││108│││105年12月24至25日││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四│柯金山│郵局75萬元│106年9月18日至22日││︵│││││108│││││年│││││度│││││審│││││易│││││字│││││第│││││485│││││號│││││︶││││├──┴────┴─────────┴─────────────┤│犯罪所得:合計17萬8390元││備註:被告提領金額共計797萬5000元,報酬為百分之一,共7萬9750││元;提領天數共計46日,每日車馬費2000元,合計9萬2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297號、
107年度偵字第4057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640號、
107年度偵字第2980號、第17586號起訴書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71號追加
起訴書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104號起
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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