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救字第8號債務人 張秀朱 代理人 楊汶斌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費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有營業利潤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元,雖生活所需多由家人負擔,然聲請人所得運用之金額已低於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965元,難有其他剩餘之金錢可提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暫免繳納清算程序費用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為證,而上開資料均未顯示聲請人有何財產或固定收入來源,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繳納程序費用之事實。另依聲請人所為主張及卷內資料予以觀察,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准許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暫免繳納清算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