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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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RANNCHLOE藍色內衣褲壹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1日22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新崛江Ariel內衣泳衣配件專賣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RANNCHLOE藍色內衣褲1套(價值新臺幣【下同】59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000發現短少上開商品,乃提供店內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徒手拿取店內藍色內衣褲1套,並將之置放於隨身黑色包包內,未結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初是想要結帳,因為當天我有吃鎮定劑,而且心情不好,朋友帶我出去走走。我今天也是帶朋友要去這家店買東西,如果我是故意偷東西,為什麼還要帶朋友去買東西,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商店內貨架上陳列之藍色內衣褲1套,並置放在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與證人000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勘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105年8月5日所開立,記載「診斷:焦慮症、重鬱症」、「醫囑:病患曾於105年7月19日至同年7月28日至本院住院治療」,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3年8月有餘,因時間距離太久,故無法遽以為認定本案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依據。
(三)又證人即店員000於警詢中證述,當日有一揹黑色包包、留長髮中年女子進店內觀看商品,先詢問一些店內衣的款式,其在旁介紹,後該女子表示要試穿其中1款內衣,在其準備拿傷絣供該女子試穿時,當時看到她所揹的包包放有藍色內衣1套,雖覺得奇怪,但因不甚確定,所以沒有當面詢問該女子,後來該女子試穿完內衣後,並未購買任何商品即離去,隔日其告知主管,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觀看,才確認該女子竊取店內商品等節,此有證人000於警詢中之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意識清楚可與店員詢問內衣款式及對談,並挑選出內衣向店員提出要求試穿,嗣後亦完成試穿所挑選之內衣,被告上開行為與一般顧客購買內衣程序無異,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並未顯現出意識遲緩、停頓、異常之表現。
(四)另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可見被告於拿取本案之內衣前尚知挑選、審視店內商品,並將內衣褲攜至店內中間貨架通道,藉由貨架視線死角遮掩,再於店員不注意之際,將所拿取之內衣褲放入包包內以掩飾犯行,由上情以觀,足認被告知悉於未經店員同意,即將店內展示之內衣褲逕自置放於自己的包包,係法所不許之行為,為避免遭人發覺,方會以上開隱匿之方式為之,此情要與一般行竊者之常態無異,顯見被告當下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抑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要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於107年、108年間有竊盜前科,竟仍不循正途取得財物,而於上開時、地,竊取店家商品,足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且迄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患有焦慮症、重鬱症(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竊取之RANNCHLOE藍色內衣褲1套,雖未據扣案,惟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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