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60號聲請人 陳冠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王伸長 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40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01號案件之警詢及偵查卷宗全部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另規定:「前項委任(即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準此,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其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僅被告得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而不及於告訴人。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01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人非依法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卷全部影本,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