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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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佔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竊佔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竊佔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受刑人所犯竊佔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人及被告未及依修正後規定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自得依職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