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04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彭春馨 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張木金
陳淑寧 蔣郁麗 柯培榮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本訴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反訴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分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僅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定期給付部
分提起上訴,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其聲明不服之數額及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計算其上訴利益金額。惟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之末日要無事證足供確定,自應依首揭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復本件於第一審之審理期間,應自民國102年7月15日起訴之翌日起至上訴期滿之103年2月
3日止,計203日,暨加計第二審之審理期限2年,合計30個月又23日。從而,此部分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33,363元【計算式:20,564元+(104元430月+104元423/30月)=33,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㈡反訴部分:
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404,600元【計算式:(請求拆屋還地範圍即如附圖二編號A1、B、C、D、I、E、F、G、H、J1、J2、K部分所示,共計17平方公尺)10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3,800元=404,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