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上訴人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 律師
卓家立 律師 黃沛頌 律師 林宇鈞 律師被上訴人 林盛文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 律師
陳清怡 律師複代理人 王恩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與同為 林賢喜 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麗貞 於民國103年7月24日簽訂「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未交接清冊」(下稱系爭未交接清冊)及「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交接清冊」(下稱系爭交接清冊)而成立委任契約,因伊已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若認其終止委任契約不合法,因上訴人故意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交付系爭權狀之義務,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而追加系爭未交接清冊第2點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94頁至第395頁),經核被上訴人前揭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未交接清冊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故當事人之私權,若現時有利用起訴方法,請求法院加以保護之必要,即應准予利用法院之訴訟程序。本件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1、2、5、6、7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該等不動產業由訴外人華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資產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已依法註銷無效為由,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此部分所有權狀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保管系爭權狀之委任契約業經終止或返還系爭權狀義務已屆清償期,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拒絕將系爭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有透過訴訟方式請求上訴人履行,以保障其私法上權利之必要,且系爭權狀既有實體存在,不論其財產價值若干,或得否作為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或權利文件,仍係被上訴人所有,至於上訴人將來不能依判決內容履行,要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乃屬二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2、5、6、7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前委由父林賢喜管理收益,嗣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死亡,因上訴人表示要統一處理林賢喜所遺債務之清償事宜,兩造與林麗貞遂於103年7月24日簽訂系爭未交接清冊及系爭交接清冊,依系爭未交接清冊約定,同意將林賢喜生前以伊名義登記該清冊項次1至7、15所示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以福全醫院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貸款(下稱玉山銀行貸款);以項次8至14所示房屋及土地(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以伊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之貸款(下稱第一銀行貸款),均列為林賢喜之債務,伊與林麗貞則委由上訴人統籌以林賢喜之遺產清償上開貸款本息,在清償完畢前,伊將系爭未交接清冊所列不動產所有權狀暫交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並應於上開銀行貸款本息清償完畢後,將系爭權狀返還予伊。詎上訴人竟故意未依約繳納上開銀行貸款本息,致上開擔保玉山銀行貸款之不動產遭拍賣並執行完畢,另擔保第一銀行貸款之系爭不動產中即附表編號1、2、5、6、7之不動產亦遭拍賣並執行完畢,附表編號3、4則在進行拍賣程序中,因上訴人故意以不清償銀行貸款本息之不正當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返還系爭權狀義務之清償期已屆至。再者,伊已於105年7月22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無權占有系爭權狀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未交接清冊第2點約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實為林賢喜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自屬兩造與林麗貞共同繼承之遺產。嗣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驟逝,兩造與林麗貞共同簽署系爭未交接清冊,約定由伊以林賢喜遺產清償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貸款本息,並保管該清冊所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至清償完畢為止。惟因公款已於105年5月17日用罄,被上訴人又拒絕將其所收取名下不動產之租金於扣除生活費後之餘款交歸公款,致伊無法清償第一銀行貸款,要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在第一銀行貸款本息清償完畢前,自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權狀。又系爭未交接清冊係兩造與林麗貞就林賢喜遺產所訂公同共有物之管理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單獨終止該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1頁至第45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起訴時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㈡系爭不動產與 林氏 家族各房財產於 林賢興 生前皆由林賢興「
統收統支統籌管理」,林賢興死亡後,林賢喜於93年12月宣布終止「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制度,由林賢喜保管系爭權狀及負擔房屋稅、地價稅等稅費,嗣自104年起迄今之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等稅費則由被上訴人繳納。
㈢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死亡,兩造與林麗貞為其全體繼承人,
3人於103年7月24日簽訂系爭未交接清冊及系爭交接清冊,上訴人與林麗貞將系爭交接清冊所示之房屋與土地所有權狀共39張、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金收入支票等均交予被上訴人;系爭權狀則由上訴人保管。
㈣系爭未交接清冊所示之玉山銀行貸款及第一銀行貸款,其中
玉山銀行部分,上訴人自106年7月起未繳付貸款本息,嗣經玉山銀行拍賣系爭未交接清冊項次1至7、15所示不動產,不足額由兩造與林麗貞各清償3分之1完畢;另第一銀行貸款部分,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未繳付貸款本息,嗣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至108年8月6日止,未再繼續繳納,再經第一銀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及林賢喜生前提供作為擔保之土地,其中附表編號1、2、5、6、7不動產所有權由華南資產公司拍定取得。
㈤被上訴人曾於105年7月22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及
林麗貞,表明終止系爭未交接清冊之法律關係,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等語(下稱105年律師函);被上訴人復於106年10月5日再次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下稱106年律師函)予上訴人及林麗貞,表明終止系爭未交接清冊之法律關係,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等語,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上開律師函;被上訴人再於107年9月26日再次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下稱107年律師函)予上訴人及林麗貞,表明終止系爭未交接清冊之法律關係,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等語,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7日收受。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主張已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保管系爭權狀之委任關
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依系爭未交接清冊保管系爭權狀之法律關係為何?⒉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之法律關係?⒊被上訴人是否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絕清償玉山銀行貸款及第一銀行貸款
,乃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返還系爭權狀之條件或期限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視為條件或期限已屆至,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未交接清冊第2點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⒈系爭未交接清冊第2點之約定究為條件、期限或清償期?⒉上訴人未清償玉山銀行貸款及第一銀行貸款是否為以不正當
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期限或清償期屆至之故意行為?⒊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未交接清冊第2點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權狀?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保管系爭權狀之委任關係並不合法
,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並無理由: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以意思表示終止契約,而其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起訴時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
兩造與林麗貞共同簽訂系爭未交接清冊而由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就保管系爭權狀之委任關係,上訴人無繼續持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院即應審酌被上訴人是否終止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之委任關係?而查,觀諸系爭未交接清冊所載:「後附房屋及土地權狀明細係林賢喜生前以林盛文名義登記,其中項次1至7及15房屋及土地,以福全醫院名義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抵押貸款。項次8至14房屋及土地,以林盛文名義向第一銀行世貿分行抵押貸款惟供福全醫院使用。以上銀行貸款列為林賢喜之債務,其利息繳交及本金清償,自103年3月8日起,交由林麗雅統籌管理,故上開房屋及土地權狀,暫交林麗雅保管至清償完畢,始交接予林盛文。以上利息繳交及本金清償所需資金,由林麗雅統籌自上開銀行提領貸款餘額存入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麗雅)支應,若有不足,則從林賢喜之遺產支應。……立冊人:林盛文林麗雅林麗貞。見證人 莊秀銘 律師」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215號卷〈下稱司調卷〉第29頁)及兩造與林麗貞同日簽訂之系爭交接清冊所載:「……房屋及土地權狀共39張(詳附表1)。上開不動產係林賢喜生前已以林盛文名義登記,故繼承人遵循林賢喜生前之意旨,交接予林盛文。房屋租賃契約共7份(詳附表2)。承上,不動產登記林盛文名義,故交接予林盛文。押租金1份(詳附表3)。同上,交接予林盛文。惟押金另擇日交付之。房屋租金收入支票共13張(詳附表4)。同上,交接予林盛文。房屋租金收入、相關費用支出及林盛文家庭費用明細表共5份(詳附表5:103年年3月至7月收入支出明細表)同上,交接予林盛文。空屋門鎖、遙控器共32個(詳附表6)。同上,交接予林盛文。……簽收人:林盛文。交接人:林麗雅林麗貞。見證人莊秀銘律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至第66頁),則依上開2清冊之文義及證人莊秀銘於本院前審證稱:上開2清冊所列不動產所有權狀原係由林賢喜於生前委由林麗貞保管,簽訂系爭交接清冊係因被上訴人要取回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以出租,而系爭不動產因有銀行貸款,上訴人要負責清償,簽訂未交接清冊就係為把貸款處理完才交接系爭權狀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37頁至第241頁),可見兩造與林麗貞已明確約定將林賢喜生前所遺玉山銀行貸款及第一銀行貸款債務共同委由上訴人統籌處理,而林賢喜生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則依林賢喜生前意思,則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僅因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押供林賢喜生前債務之擔保,故由上訴人繼續保管系爭權狀至債務清償完畢為止,而上開2清冊既以兩造與林麗貞為當事人,3人自應共同受前開約定之拘束,且系爭未交接清冊同時兼有被上訴人與林麗貞共同委任上訴人統籌處理林賢喜生前債務以及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之特質,而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參以系爭未交接清冊第3點已約明上訴人得基於被上訴人與林麗貞授權,動撥系爭不動產貸款餘額以清償林賢喜所遺債務,乃遺產債務之共同承擔,此攸關同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及林麗貞之權利義務甚明,無從割裂觀之,實難將其中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之部分視為另一獨立委任契約,而得由被上訴人單獨對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未交接清冊終止權之行使,仍應由全體當事人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然遍查卷內事證,均無林麗貞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未交接清冊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以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律師函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未交接清冊之意思表示,縱經上訴人收受,因非由全體契約當事人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違反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未交接清冊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保管系爭權狀之委任關係僅存在於兩造間,而得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終止云云,尚無可採。
⒊承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就保管系爭權
狀之委任關係,並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乙節,並非可採,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系爭權狀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於法無據。㈡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返還系爭權狀之清償期屆至,被
上訴人依系爭未交接清冊第2點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屬權
利行使時期即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事實之發生,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未交接清冊第2點約定所載(內容詳前述),上訴人受任清償林賢喜生前所遺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貸款債務,於清償完畢後即負有將系爭權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基於系爭未交接清冊約定,被上訴人負交付系爭權狀義務,係以上訴人清償林賢喜生前所遺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貸款債務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返還系爭權狀之清償期,並非交還系爭權狀義務之停止條件甚明,則依上開說明,倘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其返還系爭權狀之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未交接清冊係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擔保之銀行貸款清償完畢為其交還系爭權狀之停止條件云云,並無可採。
⒉次查,第一銀行貸款計至105年6月30日之未清償本息為1億1,
470萬7,918元,有第一銀行108年6月21日一世貿字第0005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3頁至第355頁),而林賢喜遺產以其中部分土地抵繳遺產稅完竣後,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價值為20億8,494萬2,370元,有該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105年5育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5001585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5頁至第448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85頁至第401頁),而以「福全醫院林賢喜」名義開設玉山銀行帳戶於林賢喜先前之103年3月6日尚有存款911萬3,102元,嗣於林賢喜死後之103年3月10日動撥貸款1億元,並於同日匯款1億元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 麗東 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東公司)帳戶,再於103年3月19日將餘款1,879萬8,440元匯至麗東公司帳戶,另上訴人自林賢喜死後至000年0月間陸續自林賢喜所開設華泰銀行帳戶內提領共計251萬851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245頁),參以系爭未交接清冊已授權上訴人得以動撥貸款餘額存入其於玉山銀行開設之帳戶內,用以清償林賢喜生前銀行貸款,除前述玉山銀行於林賢喜死後再行動撥貸款外,兩造與林麗貞簽立系爭未交接清冊之同日,亦由被上訴人在第一銀行借款申請書上簽名蓋印後,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撥貸款3,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23頁),衡以林賢喜之遺產價值逾20億元,所餘現金上千萬元,上訴人亦依系爭未交接清冊約定,以動撥貸款方式籌措金錢,對照林賢喜生前向第一銀行貸款之每月利息約為1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432頁至第438頁),則自兩造與林麗貞於103年7月24日簽立系爭未交接清冊計至上訴人105年6月未再繳付第一銀行貸款期間,所應繳付第一銀行貸款利息約為300餘萬元,顯難認上訴人有何不能以林賢喜之遺產或動撥貸款方式支付第一銀行貸款本息之情事。再者,系爭不動產因設定抵押供林賢喜第一銀行貸款之擔保,如未遵期償還本息,勢必遭第一銀行拍賣抵押物取償,而上訴人亦一再以系爭不動產為林賢喜之遺產而得供拍賣清償債務為由置辯(惟此抗辯並不可採,詳如後述⒋),顯見其主觀上乃認縱未履行系爭未交接清冊約定清償貸款本息,仍得以拍賣系爭不動產方式為之,參以上訴人曾於104年9月14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告知其有依系爭未交接清冊約定繳交銀行貸款利息,而在未繳付遺產稅前不能處分林賢喜遺產,故不能清償銀行本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而林賢喜遺產稅係於105年6月21日抵繳完畢後,倘上訴人認前開動撥貸款或林賢喜所遺現金已不足支付第一銀行貸款本息,本得基於系爭未交接清冊約定,於遺產稅完納後以處分林賢喜遺產之方式以為支應,然上訴人明知其情,卻捨此不為,自105年6月起即拒絕遵期清償第一銀行貸款本息,而遭第一銀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及林賢喜生前提供作為擔保之土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自足堪認上訴人係故意不履行系爭未交接清冊約定繳付貸款本息之義務,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貸款清償完畢之事實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交還系爭權狀之義務,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未交接清冊第2點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於法核屬有據。⒊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將租金收入交回公款,其
已無公款可以繳付第一銀行貸款本息云云,惟如前述,系爭交接清冊已明確記載林賢喜生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依林賢喜生前意思歸由被上訴人取得,且依系爭交接清冊附件收支明細表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64頁),各該不動產之租金收入,扣除各該不動產之水、電、管理費、手續費等支出及「新福全分攤費」、「福全分攤費」後,餘款均交接予被上訴人,且無論系爭未交接清冊及系爭交接清冊,均無記載被上訴人應將租金餘款交回公款之約定,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林麗貞已陸續將林賢喜登記在其2人名下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7頁第78頁、第89頁至第93頁),卻不能說明何以其等名下不動產之租金及買賣價金無庸歸入公款之原因,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將租金餘款交回公款用以支付貸款本息之義務云云,要難採信。再者,依系爭未交接清冊文義以觀,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及林麗貞授權得動撥貸款之目的,僅限於用以清償林賢喜先前銀行債務,自不容上訴人悖於前開約定將動撥貸款用以支付其他費用或債務,則上訴人所舉證人莊秀銘於本院前審證述(見本院卷前審卷四第237頁;卷五第27頁)、林麗貞於另案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97頁至第200頁)及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33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55頁)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54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均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前開動撥貸款或林賢喜之遺產均已用罄而不足支付貸款本息之事實,則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不動產僅係林賢喜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於林賢喜死後即屬林賢喜遺產,自得以拍賣屬遺產之系爭不動產之方式以清償林賢喜債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兩造雖不爭執系爭不動產與林氏家族各房財產於林賢興生前皆由林賢興「統收統支統籌管理」,林賢興死亡後,林賢喜於93年12月宣布終止「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制度,並自斯時起至林賢喜死亡前,均由林賢喜統籌管理收益大房財產(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然林賢喜行使管理權限之原因非必然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衡以現今社會,父母為避免死後課徵鉅額遺產稅,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遺產繼承紛爭等,於生前預為財產規劃,將財產預先分配予子女,出資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至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管理或任意處分而減少,待子女成年、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由該等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尚非罕見,故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取得財產後,於父母正式分配前尚未能享處分、管理、使用、收益,亦僅就出名登記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受有限制而已,核其本質與贈與或附負擔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與借名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本有不同。上訴人雖舉林賢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267號案件偵查中所稱:「(檢察官問:為何林賢興過世前即要求林賢興將受託財產之收益返還?)因為那本來就是我的財產」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8頁),然前開刑事案件係林賢喜與兩造於另案刑事案件均係基於告訴人身分,指訴林氏家族第三代之二房、三房成員即 林麗玲 等3人侵占大房林賢喜與兩造名下之不動產,此觀臺北地院98年度 金重易 字第7號刑事判決即明(見原審卷二第489頁至第527頁),故林賢喜上開所述「我的財產」究係指登記於其自身名下抑或兩造名下之不動產,誠有疑義,自難遽認其係以兩造名下不動產之所有人自居。參以林賢喜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土地係父親 林溪圳 為其等三兄弟置產,分別登記為三兄弟名義,並告知三兄弟日後各自管理,嗣林溪圳過世後,其與 林賢信 則將名下財產委託林賢興管理,而林賢興在其名義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則登記為兩造與林麗貞名義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6頁至297頁、第304頁至第305頁),以及證人即三房第三代 林新翔 之配偶 劉惠娟 於前開刑事案件證述:不動產登記方式係由林賢興依林賢喜、林賢信指示登記為配偶或子女名義,投資登記誰的名義收益就給誰,林賢興過世後,林賢喜宣布不再共同管理,三房有共識,不動產就由登記名義人自己管理,登記誰的就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87頁至第488頁;卷二第186頁、第190頁、第231頁、第260頁、第265頁、第268頁、第282頁至第283頁、第322頁、第325頁);證人即三房第二代林賢信、第三代林麗玲亦於另案證稱:財產登記誰的就是誰的,各自取得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438頁至第439頁、第444頁;卷二第186頁、第331頁),均在在足徵林氏家族第一代林溪圳將購入之不動產分別登記在林賢喜等3兄弟名下,乃係直接歸由3兄弟各自所有之置產模式,於林溪圳死後,林賢喜等3兄弟並未爭執或要求重新分產,仍繼續遵循林溪圳之置產模式,將其等購置或興建之不動產分別登記在第三代子女名下,並由第三代子女各自取得所有權甚明,則林賢喜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第三代之被上訴人所有,即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至上訴人另以系爭未交接清冊係記載「林賢喜生前……家產」、「林賢喜生前以林盛文名義登記」、「暫交林麗雅保管至清償完畢,始交接予林盛文」,而非記載「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返還」予被上訴人等用詞,辯稱系爭不動產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證人莊秀銘固於本院前審證稱:林賢喜說林溪圳不希望後代子孫把不動產賣掉,所以建物、土地持分不一,互相牽制,原由林賢興統籌管理,如有新的財產,林賢興就按三房分配,如分配到大房,會問林賢喜要登記誰的名字,林賢喜會告訴林賢興要登記誰的名字;但林賢喜沒有說登記名義人是否就是所有權人,伊也沒有問,伊無法替他們家族的人定性;兩造與林麗貞告訴伊就照爸爸的意思,故伊當天見證僅作所有權狀之交接紀錄,不是遺產分割,不會刻意定位是遺產,僅客觀敘述林賢喜生前以林盛文名義登記,並沒有三方確認所有權歸屬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34頁至第241頁),可見證人莊秀銘刻意不使用法律用詞,係因其不知詳情而無法定性林氏家族之財產關係,且兩造與林麗貞當天要求其所擬之系爭交接清冊及系爭未交接清冊,僅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管理收益權限之交接,並非三人確認系爭不動產為林賢喜遺產之意思,自無從以系爭未交接清冊上之用詞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從而,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林賢喜遺產而得用以清償林賢喜債務為由置辯,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未交接清冊第2點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永輝附表編號地號/建號權利範圍/門牌號碼權狀字號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100000分之123099北中字第6061號2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11025分之2599北中字第6063號3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99北中字第5204號4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99北中字第5205號5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99北中字第5206號6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99北中字第5207號7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99北中字第5208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