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90號聲請人 鍾惠光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1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叁萬零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九八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三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89年9月19日東院雅民 執玄 2947字第47526號、91年8月15日東院瑜民執第地2400字第28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598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466,6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本院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360號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3年12月5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17號),亦經調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2,466,664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
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530,333元(計算式:2,466,664元×5%×4.3年=530,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