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子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1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7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28號案件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子翔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見 蔡明育 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儲藏室落地窗未上鎖,趁無人看守之際,進入上開屋內行竊」部分補充更正為「見蔡明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住處儲藏室落地窗未上鎖,趁無人看守之際,踰越落地窗後進入上開住處內行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聲請人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惟本案被告係見被害人蔡明育上開住處落地窗未上鎖,而踰越落地窗進入住處,則聲請人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自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以利其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憑己力賺取報酬以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免於恐懼之住居安寧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竊得財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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