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東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5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東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相類犯行之竊盜前科,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竊取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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