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福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185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該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
二、原審判決正本由本院書記官製作後,分送上訴人即被告陳福宗之戶籍地「基隆市○○區○○街○○○○號」及現居地「基隆市○○區○○街○○巷○○號」2址,前者遭郵務機關以「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為由退回本院,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查明上開戶籍地實際無此地址等情,有本院公文封上所黏貼之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自無從送達。又後者由郵務機關送達該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下稱七堵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該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為憑,則應已於105年12月11日依法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縱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始實際至七堵派出所領得判決正本,亦無礙上開寄存送達之效力,以前述寄存送達生效日計算其上訴期間(本件無加計在途期間),應於105年12月21日屆滿。詎上訴人遲至106年1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謝昀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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