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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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謀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謀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謀展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並足以使人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飲酒後如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凌晨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保力達」後,即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從新北市○○路出發,先至新北市汐止區載運瀝青至新北市石門區富基漁港後,復從富基漁港載運瀝青渣返回新北市汐止區傾倒。嗣於同日上午
9時40分許,李謀展駕駛上開曳引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與環金路口前時,為警攔檢發現李謀展身上帶有酒味,乃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對李謀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謀展警詢、偵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三、核被告李謀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曳引車,行程之遠近,暨其學歷(高職)智識、經濟(小康)、有正當職業(曳引車司機)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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