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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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良
張惠如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俐律師
曾宿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
423號、107年度 少連 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丁○○幫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癸○○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癸○○(綽號「 阿安 」)自民國106年10月間受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與同屬詐欺集團成員蔡○○(綽號「 阿翰 」)聯絡,於接獲蔡○○通知後,指示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並於領得上開詐得款項後上繳蔡○○之角色(俗稱車手頭),而癸○○每次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提款成功,於上繳後可獲得所提領款項1%之報酬。至丁○○與少年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6年12月間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癸○○於106年12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招募庚○○加入詐欺集團,約定由庚○○擔任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之人(俗稱車手),而每次提款成功庚○○可獲得所提金額3%之報酬。其等謀議既定後,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少年庚○○、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同欄位之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由蔡○○指示癸○○通知車手前往提領,癸○○遂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少年庚○○,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同欄位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另丁○○於106年12月間因正與庚○○交往而同居中,其明知庚○○於當時並無從事正當工作,且庚○○於106年12月前亦已明白告知其係從事詐欺工作,甚且丁○○於106年12月前曾為庚○○提領詐欺款項過(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有罪確定),由此丁○○明知庚○○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①至⑦所領之款項係詐騙被害人所得,竟基於幫助庚○○、癸○○、蔡○○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①至⑦所示時間,與庚○○一同搭乘由不知情司機壬○○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同欄位所示地址之便利商店,並於店外之計程車上等候,至庚○○則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內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如同欄位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庚○○於提領完畢上車後旋將同欄位編號①至④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予丁○○,並委請丁○○清點數額,丁○○於清點後旋收入隨身包包內代為保管;至同欄位編號⑤至⑦所示共計4萬5,000元庚○○則直接交予丁○○收入隨身包包內代為保管,以此方式幫助庚○○、癸○○、蔡○○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庚○○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扣除原約定之3%報酬後交付癸○○,經癸○○亦扣除原約定之1%之報酬後,將上開款項交付蔡○○。後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警方依據上開人等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調閱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壬○○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對被告丁○○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113頁),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自屬無證據能力,本院亦不使用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用以證明被告丁○○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上開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癸○○、丁○○及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第1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癸○○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至被告丁○○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①至⑦所示時間,與少年庚○○一同搭計程車前往同欄位所示之便利商店,嗣少年庚○○下車進入上開便利商店提領如同欄位所示之金額,少年庚○○提領完畢上車後,旋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丁○○,被告丁○○遂將上開款項收入包包保管,且其中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①至④所示金額,被告丁○○另有清點金額等情,惟堅詞否認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本案發生前伊與庚○○是一起去找一個叫「 德哥 」的人,後來庚○○接到指示說要去領錢,庚○○有跟伊說是要去領錢,伊就陪庚○○一起搭計程車去,但只有庚○○下車去提款,伊待在車上。庚○○領完錢上車後有叫伊幫忙點錢,因為伊原本是做服務業的,所以伊有幫忙點錢,伊點錢時有問庚○○為何只有
8萬元,伊會這麼問是因為一開始庚○○說要領10萬元,後來庚○○有把提領的錢都交給伊放在伊包包裡保管,因為庚○○沒有帶包包。本次提款之前,庚○○雖然有跟伊說他是在做詐欺,但伊只是一個平凡人,伊不知道「詐欺」是什麼,直到警察跟伊說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3頁;卷二第63頁)。經查:
㈠、被告癸○○部分:訊據被告癸○○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7、92、192、196頁;卷二第37頁),經核與證人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以下簡稱少連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二第38至46頁),復與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3至57頁、第59至65頁、第67至69頁),又與證人庚○○、丁○○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3至19頁、第365至366頁、第22至30頁),此外復有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暨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21、155、179、203、21
7頁、第239至24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0張(見少連偵卷第79至85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卷第393至395、399至401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29日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8年2月14日函(見本院字卷一第3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9日函(見本院卷一第303頁)為證,足認被告癸○○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本件就被告癸○○所涉如事實欄之犯行,應屬事證明確。
㈡、被告丁○○部分:⒈被告丁○○與庚○○於106年12月間屬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
,庚○○於106年12月前某不詳時間,受被告癸○○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旋詐欺集團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同欄位之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後由蔡○○通知被告癸○○指揮車手提領上開款項,被告癸○○便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庚○○持詐騙集團所交付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款項。被告丁○○遂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①至⑦所示時間,與庚○○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如同欄位所示便利商店,庚○○旋下車進入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同欄位所示金額,至被告丁○○則於店外之計程車上等候庚○○,庚○○提領上開款項完畢上車後,便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予被告丁○○,其中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①至④所示現金經被告丁○○清點數額後收入其隨身包包內保管,至同欄位編號⑤至⑦所示金額被告丁○○則直接收入其隨身包包內保管,嗣後再交付庚○○,由庚○○交予擔任車手頭之被告癸○○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日搭載被告丁○○之計程車司機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至46頁),復與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5頁、第47至
49頁、第53至57頁、第59至65頁、第67至69頁),又與證人癸○○、庚○○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329至332頁、第365至366頁、第13至19頁),此外復有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及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21、155、179、203、217頁、第239至24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0張(見少連偵卷第79至85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紀錄(少連偵卷第393至395、399至401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29日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
2月14日函(見本院字卷一第3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9日函(見本院卷一第303頁)為證,且被告丁○○就上開客觀事實亦坦承確有此事(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3頁;卷二第63頁),堪信上情應屬可信。
⒉至被告丁○○主觀上知悉庚○○所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編號①至⑦所示之款項係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此節,業據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與丁○○當時是男女朋友,於兩人交往同時伊就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當時是綽號「阿安(即被告癸○○)」之人介紹伊加入,伊所提領的錢也都是交給「阿安」。伊與丁○○合作一段時間了,有時伊會與丁○○一起行動,有時則是分開行動,106年12月15日這天伊與丁○○是一起搭計程車去,由伊去便利商店領款,丁○○則在計程車上收錢。伊提款的提款卡是癸○○以便利商店透過店到店的包裹寄送給伊,伊會持假證件去領包裹,收件人不是寫伊。癸○○會通知伊哪張提款卡可以領錢,領完錢後伊會將提款卡丟掉或留起來,有些是丁○○處理的,丁○○也會將提款卡丟掉或留起來。10
6年12月15日那天丁○○有在計程車上問伊為何只領8萬元這麼少,因為丁○○知道伊是去領詐欺款項,且一張提款卡照理來說可以領10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65至36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與伊交往期間兩人都沒有工作,生活開銷都是由伊從事詐騙集團車手的報酬支出,丁○○也知道伊當時沒有工作,伊有將提款卡交由丁○○去提領過,提領完以後丁○○和伊都會將提款卡丟掉,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都是照當時記憶說的,伊當時沒有想要陷害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是由證人庚○○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丁○○明確知悉庚○○係於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甚且知悉庚○○於本案發生時所提領之金額屬詐欺所得款項。至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跟丁○○說過伊在從事詐騙工作,伊對外都說伊是在領賭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惟質以庚○○與被告丁○○兩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又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於警詢中稱丁○○不知情是因為伊當時想要迴護丁○○等語,由此足見庚○○確有迴護被告丁○○之動機。另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中翻供而為上開證述內容,然經本院質以其先前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內容,證人庚○○又稱:伊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有關丁○○之證述內容都是照伊的記憶所說,伊沒有要陷害丁○○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是由此更足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伊沒有跟丁○○說伊在做詐欺等語應屬迴護被告丁○○之語而不足採信。況被告丁○○自承其知悉庚○○於案發當時並無正當工作(見少連偵卷第290頁;本院卷一第365頁),自無理由可隨意提領高達十餘萬元現金之理,又庚○○於提款卡使用完畢後更有委請被告丁○○丟棄之舉,如此異常之使用提款卡過程,被告丁○○更足推知庚○○所提領之款項絕非合法取得。尤有甚者,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中明確自承(以下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陳述,因被告丁○○爭執該筆錄記載之正確性,故本院均引用逐字勘驗之內容):
⑴檢察官:檢察官跟您確認一下,您跟庚○○什麼時候交往
?丁○○:9月29,去年。
檢察官:106年的9月?丁○○:...(聲音不清楚)。
檢察官:對,9月29號交往的齁,是否在10月份,就已經
知道他有加入詐欺集團,並且有擔任領款車手的工作?丁○○:一開始不清楚,後面才知道。
檢察官:後面是指什麼時候?丁○○:10月底、11月初。
⑵丁○○:可是我一開始其實並不清楚他領錢的,那些錢是
怎麼來的,是他很後面才跟我講說,那些錢…(聲音不清楚)是詐欺的錢。
檢察官:什麼時候?也就是10月、10月底11月初,他剛是這樣子講?10月底11月初。
丁○○:我記得好像是在之後。
檢察官:是在?丁○○:11月多,11月中吧。
檢察官:是何時知道?丁○○:10月中到11月,才清楚說那是詐欺的錢。檢察官:你說是在11月初的時候?丁○○:10月中到11月底。
檢察官:10月中到11月底?丁○○:11月中。
檢察官:11月中到11月底?丁○○:對,才知道那是詐欺的錢。
是質以被告丁○○上開於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其於本案發生之106年12月15日前庚○○即已明白告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所得。更遑論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庚○○是跟伊說他在做詐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由此更足徵被告丁○○於本案陪同庚○○前往領款前,其已明確知悉庚○○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則庚○○在無正當工作之情形下卻可提領如此大額現款,自應係詐騙所得。⒊被告雖一再辯稱:庚○○雖有跟伊說他在做「詐欺」,但伊
只是一個平凡人,伊不知道「詐欺」是什麼,是警察跟伊說伊才知道「詐欺」的意思等語已如前述。惟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一般國民遭詐騙之新聞廣經電子媒體、平面報章雜誌報導,且被告丁○○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另於本案發生前曾擔任過服務業、寵物美容業服務人員(見本院卷二第64頁),足徵被告丁○○應具有基礎教育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驗,而現行國、高中基礎國民教育中對於法律基本常識學校均有傳授,被告丁○○自無不知「詐欺」此語詞意義之理。況被告丁○○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舉凡為工作使用而於銀行開戶等行為,均會遭銀行工作人員告知不得將帳戶借予詐欺集團使用,是「詐欺」此一用語實非艱深難懂之法律專業辭彙,而係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一般用語,以被告丁○○係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實無不知之理。更遑論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庚○○的提款卡都是去便利商店持假證件領包裹而來,證件是假的身分證,收件人名稱都不太一樣,包裹裡面放提款卡和簿子。另外在106年12月15日之前庚○○也有叫伊去幫忙領錢過,因為庚○○說那天同一間超商或ATM領太多次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372頁),是由被告丁○○之上開所述可知,庚○○取得上開提款卡之過程極為異常,且提領大額款項時為避免遭懷疑,更會請被告丁○○協助提款,此與常人使用提款卡提領金額之生活習慣顯然有違,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足生懷疑庚○○所提領之款項來源可能屬非法所得,是被告丁○○辯稱:伊不知道庚○○所述「詐欺」是什麼意思,也不知道庚○○提領的錢屬非法所得等語,顯係飾詞狡辯之語而不可採信。
⒋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丁○○僅係基於同居男女朋友
之身分,單純陪同庚○○前往便利商店,而未參與詐欺行為,實際的持卡提款、交付領得款項、事後分配報酬,均係由庚○○單獨完成,丁○○並無犯罪意思合致,亦無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卷二第66頁),惟查被告丁○○就庚○○所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①至⑦所示金額,均有代為點收保管之行為,甚且就同欄位編號①至④所示領得現金另有清點金額此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貳、一、㈡、⒈所示),而證人庚○○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將提領的詐騙款項交給丁○○是因為伊總總不可能拿著一疊錢下車,伊拿在手上太引人注目了,伊身上又沒有包包,丁○○就把錢收在她隨身的包包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且被告丁○○亦陳稱:當時係因庚○○沒有包包,所以將提領之現金交由伊放在包包內代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由此足見被告丁○○代保管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此行為具有避免犯行遭發現之功能,足見上開客觀行為均對庚○○於提領款項後交返上手有所助益,另亦足推知被告丁○○顯係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而代庚○○保管領得之詐騙款項,則在被告丁○○明知庚○○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仍施以對於詐騙行為有所助益之客觀行為,被告丁○○主觀上具有幫助詐騙行為既遂之故意自明。基此,雖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有參與提領本案詐欺款項或將之交返詐騙集團上游之行為,亦無證據可證其有自被告癸○○處分得報酬此情,然被告丁○○主觀上具有幫助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含被告癸○○、蔡○○及其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幫助故意,客觀上具有於庚○○將領得款項交還上手前清點、保管該款項之幫助行為,則被告丁○○自應成立幫助犯,被告丁○○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丁○○所為辯護,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癸○○、丁○○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被告丁○○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丁○○所為之客觀行為,其並無實際從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提領詐得款項、將領得詐欺款項交還詐欺集團上游等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丁○○所為僅係於庚○○領取詐騙款項後,於交回詐騙集團前,先清點後暫時存放於隨身包包代為保管之行為,是被告丁○○所為難認係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依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癸○○係招募庚○○擔任車手,僅見過被告丁○○一次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30頁反面),另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雖然丁○○跟其他詐欺集團的人應該多少有見過,因為會一起出去玩,但就伊所知丁○○不認識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54頁),是由此可知被告丁○○並未受被告癸○○招募加入詐騙集團,亦無自詐騙集團處領得報酬,僅係因與庚○○係男女朋友關係,始出手相助於庚○○,是被告丁○○主觀上應係以幫助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之意思。綜上,被告丁○○以幫助之主觀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其所為如事實欄之犯行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張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正犯,然被告丁○○就其所涉犯行應屬幫助犯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
㈡、⒋及貳、二、㈠所示),是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癸○○與蔡○○、少年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以幫助少年庚○○、被告癸○○、同案共犯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被告癸○○就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至被告丁○○代為清點、保管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①至⑦所示款項,而該款項之匯入者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是被告丁○○以一清點、保管行為同時保管上開3位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應認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癸○○、丁○○於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參,另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庚○○(00年0月生),於上開犯罪行為時為年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庚○○係受被告癸○○招募加入詐騙集團,另庚○○與被告丁○○為男女朋友,故其等自應知悉少年庚○○係少年,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丁○○就事實欄所為係屬幫助犯,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施,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丁○○同時具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刑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正值青壯、體無殘缺,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竟為詐欺集團擔任指揮車手之角色,以上揭方法詐騙被害人得逞;另被告丁○○雖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然其於明知其男友庚○○係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情況下,竟幫助庚○○清點並保管提領之詐欺款項,足徵其2人法紀觀念偏差,助長犯罪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是其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被害人),另佐以被告癸○○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各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家庭情況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伊的報酬都是按照提領金額的1%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另被告癸○○、丁○○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之金額已超過詐欺集團詐騙所得金額,是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告癸○○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應有過苛之情形,是此部分被告癸○○之犯罪所得應毋庸沒收。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總金額為18萬2,899元,被告癸○○之犯罪所得應為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一,故被告癸○○之犯罪所得應為1,82
8元(計算式:182899×0.01=1828.99,小數點以下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四捨五入之約定,此部分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不予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雖公訴人認被告癸○○之犯罪所得應為提領金額之2%(見審訴卷第76頁),然此部分除被告癸○○於準備程序中一度自陳:伊可取得1%至2%不等之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75頁)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後均陳稱:伊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是公訴人所指被告犯罪所得應為提領金額2%此節,除被告一度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故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查無過苛之情況,自應依前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庚○○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所領的報酬並沒有分給伊等語,且經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丁○○有因代庚○○保管領得詐欺款項而獲得任何報酬,是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證人庚○○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擔任車手的報酬是用來支付伊與丁○○生活的開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惟此部分乃係贓款之事後處分行為,難謂係被告丁○○之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與少年庚○○為男女朋友,並於106年10月間加入被告癸○○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方式為被告丁○○與庚○○依被告癸○○指示在便利商店取得寄送而至之提款卡後,再依被告癸○○命令持提款卡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並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癸○○遞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電信機房工作人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等人撥打電話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或以現金存入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癸○○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被告丁○○、少年庚○○持自各大超商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⑧至⑨所示領款時、地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收取得之詐欺款項交付被告癸○○,而被告癸○○、丁○○與庚○○並可分別取得領款金額1%至2%不等之報酬。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㈡、被告癸○○、丁○○就事實欄所示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經查:
㈠、被告丁○○就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⑧至⑨所示之提款行為部分:
⒈查依據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6年12月15日之交易明細觀之(見少連偵卷第401頁),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⑦該次提款完畢後僅餘409元,而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辛○○於庚○○該次提款完畢後又於同日19時50分匯款1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中,是庚○○就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⑧至⑨所示提款行為,其所提領之金額應係被害人辛○○於19時50分所匯入之受騙款項等情,首勘認定。
⒉至就庚○○提領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⑧至⑨
所示款項此節,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伊有與庚○○一起搭計程車去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統一超商 安民 店及新北市○○區○○街○○○號之安順店,由庚○○下車提款。另外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及人店則是後來庚○○在洗車行內接到微信的訊息說可以再去領錢了,就自己走路去洗車行附近的超商領款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3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當天是一名綽號「阿德」之人載伊與庚○○一起去洗車場,後來庚○○接到微信通知,就請伊一起陪他去領錢,伊與被告搭壬○○的計程車前往,有去兩家便利商店領款,分別為統一超商安民店及全家超商安順店,後來計程車又載兩人回到洗車場。之後庚○○表示又要去便利商店,伊就在洗車場等,直到庚○○回來,伊才陪庚○○去找癸○○。後續的統一超商及人店與萊爾富新和店伊並沒有與庚○○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丁○○與庚○○是○○○區○○街與光華街口上車,後來上車後該名男乘客就叫伊找一間便利商店給他領錢,於是就開到安民街的7-11對面,該名男乘客就下車領錢,後來男乘客上車後又要伊再找一間便利商店領錢,於是伊就開到安民街上另一間全家便利商店,男乘客就獨自下車領款,領完錢後經由該名男乘客的指示,伊將兩人載到一個洗車場,兩人下車後走進該洗車場的小門內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是證人壬○○之證述與被告丁○○所辯相符。況細繹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⑧至⑨所示提款行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83頁),該照片中亦未見被告丁○○有陪同庚○○提款之情形,另經遍閱全卷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丁○○有與庚○○一同前往統一超商及人店領款之相關佐證,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本院自僅能做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癸○○、丁○○就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①至⑦所示之提款行為遭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查被告癸○○及庚○○係負責在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施詐成功,並將詐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控制之帳戶後,由證人庚○○持提款卡將詐騙所得提領後逐層交付與詐騙集團首腦之角色,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是被告癸○○、丁○○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該贓款仍於集團間流竄,其來源尚非合法化,亦無「漂白」之情形,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顯然不可能因該贓款自集團成員A手中流入成員B手中,即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於前揭之犯行事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自難以洗錢之罪名相繩。
三、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丁○○有參與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⑧至⑨所示提款行為,另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亦難認屬洗錢罪,上開部分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2人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指就事實欄所示犯行遭起訴洗錢罪部分)及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指就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⑧至⑨所示提款行為遭起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少年庚○○為男女朋友,並於
106年10月間加入被告癸○○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方式為被告丁○○與庚○○依被告癸○○指示在便利商店取得寄送而至之提款卡後,再依被告癸○○命令持提款卡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並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癸○○遞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電信機房工作人員對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等人撥打電話施用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
4至7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或以現金存入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癸○○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被告丁○○、少年庚○○持自各大超商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⑩至⑱所示領款時、地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收取得之詐欺款項交付被告癸○○,而被告癸○○、丁○○與少年庚○○並可分別取得領款金額1%至2%不等之報酬。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4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癸○○、庚○○及壬○○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編號4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地點彙整資料、玉山銀行及渣打銀行交易往來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犯行,其辯稱:伊只有陪庚○○去兩間便利商店提款,分別是統一超商安民店與全家超商的安順店(即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①至⑦所示之便利商店),其餘部分伊沒有陪庚○○一起去提款,是庚○○自己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四、經查:
㈠、被告丁○○雖有陪同庚○○一同前往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①至⑦所示地點,並由庚○○提款後交由被告丁○○保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就同欄位編號⑩至⑱所示款項,被告丁○○否認有陪同庚○○一同前往領取,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現在不記得丁○○有無陪同伊前往領取上開詐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況經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丁○○有參與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⑩至⑱所示金額之提款、交還詐欺集團上游或分得報酬之事實,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㈡、至就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⑩至⑱所示提領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在被告丁○○並未實際參與之情形下,公訴人認被告丁○○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其最主要之原因無非係因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丁○○亦係詐騙集團之成員,丁○○先前也曾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伊與丁○○有時一起行動,有時分開行動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65頁),另被告丁○○於警詢中自承:伊與庚○○之生活開銷基本上是由庚○○負責,庚○○除了詐欺以外沒有其他正職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9頁、第290頁反面、第292頁反面),另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伊與丁○○同居,伊平時都是將錢交給丁○○,至本案詐騙所得的報酬伊會留下一小部分,其餘的都會交給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是檢察官以此認被告丁○○雖無參與提款之行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照證人癸○○、庚○○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報酬計算,係以實際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按其所提領金額為基數,依照原先協議之百分比計算報酬,至同屬詐欺集團之未參與該次犯行成員,則不得自該次詐得款項中分取報酬。依此而言,無論被告丁○○是否係庚○○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其無參與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⑩至⑱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前提下,被告丁○○應不得分取任何報酬,則被告丁○○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已大有可疑。且被告丁○○始終陳稱:伊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會一同前往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①至⑦所示便利商店,也只是因為伊與庚○○是男女朋友等語已如前述,此與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招募庚○○擔任車手,伊只有看過丁○○一次,當時丁○○只是在旁邊看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第329至330頁),是被告丁○○所辯:伊並無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亦非全不可信。又質以證人庚○○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亦查無就被告丁○○對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⑩至⑱所示提款行為與庚○○、被告癸○○等人有犯意聯絡之相關證述,是自難認被告丁○○就上開提領詐騙所得之犯行應負共犯責任。
⒉又雖被告丁○○雖有自庚○○處取得其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所
得報酬供兩人生活開銷使用,然此與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有別。共同正犯之成立,行為人雖非必須親自參與每一構成要件之實行,然仍須以行為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且與其他共同正犯有彼此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以遂行犯罪之意思,始克當之。本件被告丁○○與庚○○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雖兩人因同居共財而由庚○○參與詐欺集團之報酬支付生活開銷,然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丁○○有利用庚○○之犯行以遂行詐欺取財之意思。更遑論被告丁○○對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⑩至⑱所示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並無支配關係,自不得僅以其有花用庚○○之犯罪所得,即認被告丁○○就庚○○所參與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⑩至⑱所示提款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基此,被告丁○○就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⑩至⑱所示提款行為,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自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丁○○遭起訴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⑩至⑱所示之犯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廖建傑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1.│106年12│辛○○│撥打電話│106年12月15日│玉山商業│①106年12月15日19時33分│││月15日17││佯稱購買│19時14分許匯款│銀行帳號│29秒於新北市新店區安民│││時23分許││小電鑽因│2萬9,985元│000-0000│街133巷11號統一超商安│││││內部人員││00000000│民店內提領2萬元│││││作業疏失├───────┤000號帳├────────────┤││││多訂購12│106年12月15日│戶│②106年12月15日19時35分│││││組,需至│19時50分許匯款││06秒於新北市新店區安民│││││ATM操作│1萬9,985元││街133巷11號統一超商安│││││取消│││民店內提領2萬元│││││││├────────────┤├──┼────┼───┼────┼───────┼────┤③106年12月15日19時36分││2.│106年12│丙○○│撥打電話│106年12月15日│玉山商業│28秒於新北市新店區安民│││月12日17││佯稱購買│19時17分許匯款│銀行帳號│街133巷11號統一超商安│││時許││手機配件│2萬9,985元│000-0000│民店內提領2萬元│││││時店員設││00000000├────────────┤││││定扣款錯││000號帳│④106年12月15日19時37分│││││誤,誤設││戶│52秒於新北市新店區安民│││││為購買12│││街133巷11號統一超商安│││││次,需至│││民店內提領2萬元│││││ATM操作││├────────────┤││││取消│││⑤106年12月15日19時41分│├──┼────┼───┼────┼───────┼────┤9秒於新北市新店區安民││3.│106年12│ 范姜郁 │撥打電話│106年12月15日│玉山商業│街192號全家超商新店安│││月15日18│文│自稱雄獅│19時24分許匯款│銀行帳號│順店內提領2萬元│││時55分許││旅行社工│2萬9,989元│000-0000├────────────┤││││作人員,││00000000│⑥106年12月15日19時41分│││││佯稱公司││000號帳│44秒於新北市新店區安民│││││電腦遭駭││戶│街192號全家超商新店安│││││客入侵致│││順店內提領2萬元│││││以其名義││├────────────┤││││訂購1張│││⑦106年12月15日19時42分│││││前往舊金│││16秒於新北市新店區安民│││││山之機票│││街192號全家超商新店安│││││,需至AT│││順店內提領5,000元│││││M操作取││├────────────┤││││消│││⑧106年12月15日20時00分││││││││22秒於新北市新店區 民安 ││││││││街72號統一超商及人店內││││││││提領2萬元│││││││├────────────┤│││││││⑨106年12月15日20時01分││││││││23秒於新北市新店區民安││││││││街72號統一超商及人店內││││││││提領元5,000元│├──┼────┼───┼────┼───────┼────┼────────────┤│4.│106年12│戊○○│撥打電話│106年12月15日│渣打國際│⑩106年12月15日20時57分│││月15日20││自稱係臺│20時39分許匯款│商業銀行│55秒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和│││時5分許││北郵政總│2萬9,985元│帳號000-│路3段60之1號 萊爾富超 │││││局之主管││00000000│商北縣新和店內提領2萬│││││,佯稱因││000000號│元│││││於網路購││帳戶├────────────┤││││物購買洗│││⑪106年12月15日20時59分│││││面乳,賣│││5秒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和│││││家稱作業│││路3段60之1號萊爾富超│││││疏失導致│││商北縣新和店內提領2萬│││││重複扣款│││元(其中1萬元非本案之│││││,需先將│││被害人所匯)│││││帳戶內之││││││││款項清空││││││││,而需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出││││├──┼────┼───┼────┼───────┼────┼────────────┤│5.│106年12│甲○○│撥打電話│106年12月15日│渣打國際│⑫106年12月15日21時19分│││月15日18││自稱係EZ│21時14分許匯款│商業銀行│46秒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時59分許││訂網站之│2萬9,985元│帳號000-│點提領2萬元│││││工作人員││00000000├────────────┤││││,佯稱因││000000號│⑬106年12月15日21時21分│││││員工電腦││帳戶│14秒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作業操作│││點提領1萬1,000元(其│││││錯誤,導│││中1,015元非本案之被害│││││致其訂購│││人所匯)│││││電影票,││││││││需至ATM││││││││操作取消││││├──┼────┼───┼────┼───────┼────┼────────────┤│6.│106年12│己○○│撥打電話│106年12月15日│渣打國際│⑭106年12月15日21時43分│││月15日20││佯稱友人│21時31分許匯款│商業銀行│36秒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時59分許││急需借款│2萬9,985元│帳號000-│點提領2萬元│││││││00000000├────────────┤││││││000000號│⑮106年12月15日21時44分│││││││帳戶│09秒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其中1萬││││││││15元非本案之被害人所匯││││││││)│├──┼────┼───┼────┼───────┼────┼────────────┤│7.│106年12│乙○○│撥打電話│106年12月15日│渣打國際│⑯106年12月15日21時54分│││月15日19││自稱係網│21時47分許匯款│商業銀行│24秒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時30分許││路商店薇│2萬9,985元│帳號000-│點提領2萬元│││││佳之賣家├───────┤00000000├────────────┤││││,佯稱因│106年12月15日│000000號│⑰106年12月15日21時55分│││││於網路購│22時13分許匯款│帳戶│06秒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物購買修│1萬2,985元││點提領1萬元│││││復霜欲退││├────────────┤││││款,取得│││⑱106年12月15日22時16分│││││被害人銀│││49秒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行客服電│││點提領1萬3,000元│││││話後,復││││││││再撥打電││││││││話自稱係││││││││銀行客服││││││││專員,要││││││││求被害人││││││││將帳戶內││││││││之金額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