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原告 永英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英獎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被告台灣 拜耳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麗仙 (CELINACHEW)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 律師
楊鎮綱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君 律師
李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1,577萬4,647元(參本院卷一第10頁;以下提及本院卷時均簡稱為「卷一」或「卷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577萬4,647元予被告,及自本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萬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98頁),其就聲明第一項前段所為文字變更,僅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自應准許。原告另以107年3月28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㈢狀,將起訴狀附表中待處理議題「諾和諾德藥廠折價券活動」請求金額由92,600元擴張為206,400元,並變更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579萬5,847元(卷一第210頁);再以107年5月17日民事減縮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將「諾和諾德藥廠折價券活動」部分之請求金額由206,400元減縮為103,200元,並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1,578萬5,247元予原告,及自本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49頁),經核原告此部分所為,僅係先後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僅表明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
、第229條第2項、第3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回庫存之價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06年7月2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及106年10月16日民事補充㈡狀,表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依兩造於104年6月25日會議所達成具和解性質之無名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卷一第103頁背面、第153至154頁),核其上開所為,應係在追加訴訟標的,惟尚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香港拜耳公司(BayerHealthCareLimited
)自95年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臺灣地區獨家經銷商,原告就上開經銷期間內,因配合香港拜耳公司針對產品進行特殊行銷方案所支出之費用及更換損壞、瑕疵產品,於104年6月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香港拜耳公司提出賠償請求,雙方協商後,最終以3,088,120元達成和解。依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下稱原證2和解書)前言第3點,已明言和解範圍係「Winningallegedcostsandexpenseshavebeenincurredwhenprovidingcertainproductsupportforspecialmarketingprogramsandreplacement
ofdamaged/defectivemetersduringtheperiodbetwee
n0000and2014.WinningisintendedtoclaimagainstBayerHKforasumofTWD3,088,120arisingtherefrom("Claims").(譯文:自2008年至2014年間,永英(即原告)因配合香港拜耳公司特殊行銷方案,用於更換產品損壞、瑕疵所支出之費用,永英預計向香港拜耳公司請求新臺幣3,088,120元之賠償)」。因被告於前開和解期間即104年12月,已另與原告訂立經銷契約,且香港拜耳公司與被告為關係企業,故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同將被告列為和解契約當事人之一,惟於前述和解書第2條亦明言:「WinningfurtheragreestoreleaseandwaiveallclaimsagainstBayer
HKandBayerTaiwanthatthepaymentoftheSettlementAmountshallbeinfullandfinalsettlementofallclaimsanddisputesarisingfromtheHKAgreement.(譯文:永英同意拋棄因「與香港拜耳公司簽立之經銷契約」所生,對香港拜耳公司及台灣拜耳公司(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知當時僅係就「西元2008年至2014年之間,原告因配合香港拜耳公司特殊行銷方案,用於更換產品損壞、瑕疵」所支出之費用,與香港拜耳公司、被告達成和解,故上開和解書與本件訴訟無涉。
㈡兩造於104年3月間簽訂經銷合約,約定經銷期間為1年。
嗣兩造於104年6月25日就經銷事宜開會討論,由原告作成會議結論,原告職員(CalvinLiao)於104年6月26日下午3時49分以電子郵件將104年6月25日會議紀錄傳送被告該項業務主辦人(RosaWu)及其下屬(Chia-ChiaHu),並詢問確認104年6月25日會議達成合致之各項結論,被告於同年7月1日下午10時55分以電子郵件回應,再度確認「同意如前所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可知兩造對於104年6月25日會議事項已達成合意,成立類似和解契約之無名契約。系爭會議紀錄之結論,已由被告自動履行其中一部分(會議紀錄之第1、2點,第4點之試紙部分,第6點103年至104年5月之金額部分),被告履行時並未以「是否為兩造經銷合約所生」而為區分(其中部分事項係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經銷合約所生)。
㈢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議題,經兩造合意後,被告尚未履行之
部分如下(如卷一第10頁起訴狀附表及卷二第52至53頁原告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1,578萬5,247元):
⒈附表待處理議題第一項「IDDM:補助:2014年拜安捷血糖
機組150組、2015年1-5月拜安捷血糖機組18組」(下稱待處理議題1)部分: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2014年拜安捷血糖機組150組)及與被告公司(2015年1-5月拜安捷血糖機組18組)經銷期間,因香港拜耳公司及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其等之促銷活動,對第一型糖尿病(即IDDM)病患免費提供拜安捷血糖機予病患使用,原告分別於103年度提供
150組、104年度提供18組。系爭會議紀錄第4點「IDDM補助」,被告已同意補償。被告已賠償3,416盒試紙,僅餘168台血糖機尚未賠償。被告於105年3月2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IDDM補助須檢附領取試紙時,病患處方簽之資料,核對領取時間無誤之後,方能補償」,且原告已以電子郵件將相關領取資料之電子檔案提供予被告,被告未曾表示有何疑義,足認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提供相關憑證,並經肯認,被告自有義務依所提出之數量給付賠償予原告。爰依會議紀錄之無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5,200元(168×血糖機進貨價1400=235,200)。⒉附表待處理議題第二項「諾和諾德藥廠折價券活動」(下
稱待處理議題2)部分: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及被告簽立經銷合約後,配合二公司要求所作之折價券活動,消費者持一張折價券,可向原告之經銷藥局購買試紙並折價200元。103年9月17日電子郵件、104年6月1日會議結論第4點、104年6月25日會議紀錄第6點均達成「兩造各負擔一半」之合意。且依系爭會議紀錄第6點,雙方原係合意原告自104年7月15日後即毋庸再提供此等折價券,因後續被告遲未完成接手作業,致原告於104年7月15日後仍須暫代回收前開折價券,至105年4月止,原告共計另回收1,032張折價券。被告就103年至104年5月間回收者已經補償(共計444,300元),自104年6月起發生者則尚未履行,爰依會議紀錄之無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200元(1,032張×200/2=103,200)。
⒊附表待處理議題第三項「DCD機器2014年115台,2015年94
台;00000000年16台→共計225台,補機器或按金額比例換算試紙。」(下稱待處理議題3)部分:本項係指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及被告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期間,原告收受之瑕疵血糖機。104年6月1日會議紀錄第4點g載明10
3年度之瑕疵機器共117台,104年6月25日會議紀錄第
8點再度確認數量,作成結論為「2014年:117sets部分OK會補償,2015年先結算至7/15,補機器或按金額比例換算試紙」。然經原告統計相關瑕疵機器,103年僅115台,104年共94台,105年4月30日止共16台,至105年4月30日止,共計有225台瑕疵機器,原告已按被告105年
3月28日電子郵件之要求,以105年7月4日電子郵件檢附檔案供被告核對,105年發現之瑕疵機器,並經原告以
105年2月4日電子郵件回報被告。被告已於105年5月27日終止兩造間經銷關係,原告取得機器及試紙均無實益,且此係被告之機器有瑕疵所致生之損害,爰依會議紀錄第8點雙方合意之無名契約,及民法第227第1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15,000元(225台×1,400=315,000),並請鈞院擇一對原告為有利判決。
⒋附表待處理議題第四項「2015年12月以後Bayer政策有所
改變不再給永英經銷,拜耳須購回永英庫存的Bayer所有存貨。會議紀錄註明產品效期必須半年以上才能回收。」(下稱待處理議題4)部分: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及被告簽立經銷合約期間,為配合二公司拉高銷量之要求,原告須被迫提高存貨量。因被告之母公司改變政策,有意出售被告股份,原告於104年6月25日會議提出「被告應買回原告於香港拜耳公司、被告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期間,原告公司之存貨」之提議,即系爭會議紀錄第10點所載「今年12月以後,Bayer政策有所改變不再給永英經銷,拜耳須購回永英庫存的Bayer所有存貨」,經被告回應「OK!但產品品效期必須半年以上才能回收」,此應屬買賣契約,且以被告終止兩造經銷合約為停止條件,會議紀錄第10點除係具和解性質之無名契約外,亦兼有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之性質,於被告終止兩造經銷合約之停止條件成就時,被告應將原告購自香港拜耳公司及被告之存貨,效期在半年以上者,予以購回。被告於105年4月27日通知原告自105年5月27日起終止兩造間經銷合約,爰依會議紀錄第10點無名契約及附停止條件買賣契約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購回庫存之金額,請求鈞院擇一對原告為有利判決。
而原告庫存中(於104年6月25日),有效期間超過6個月之產品明細,以產品進貨價格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美金計價者以1:32.34換算為新臺幣;Breeze2meter5,280台:2642SETS×1,556.36=4,111,903.12,2,638SETS×1,400=3,693,200。BayerMicroletSilicon-CoatedLancets200's:33,900盒:33,900BOX×202.665=6,870,
343.5。BayerMicroletLancets100's1,488盒:1,488BOX×100=148,800;共計00000000.62元)。
⒌附表待處理議題第五項「Bayer在醫院活動提供Breeze2的
機器及試紙,Bayer會歸還永英→共190台機器,80盒試紙」(下稱待處理議題5)部分:原告自103年起,為配合香港拜耳公司及被告促銷「拜安捷血糖機」,於香港拜耳公司及被告指定之各醫院、診所,免費提供「拜安捷血糖機」及試紙作為展示及適用,至104年6月25日會議止,共計有血糖機190台、試紙80盒。兩造於104年6月25日討論並合意被告應補償原告上開血糖機及試紙之金額,即系爭會議紀錄第11點所載「OK!會補償!共190台機器,80盒試紙」,經被告以電子郵件標記「同意如前所述」,原告該時已提供至104年6月25日止之明細予被告。兩造嗣後以電子郵件數度討論,原告於105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再次檢附明細供被告查核,惟被告均未再表示異議或有何補充,可認雙方已就補償品項、範圍特定。爰依會議紀錄第11點雙方合意之無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血糖機及試紙補償金額計307,600元(血糖機以每台單價1,400元、試紙以每盒單價520元計算)。
㈣上開和解書乃針對系爭會議紀錄第9點「pendingissue」
作成,且係針對原告與第三人香港拜耳公司間經銷合約所生之爭議,與本件訴訟無涉。原證2和解書前言第3點已言明和解範圍限於「自西元2008年至2014年間,永英公司因配合香港拜耳公司特殊行銷方案,以及用於更換損壞/瑕疵產品所支出之費用,永英公司預計向香港拜耳公司請求賠償」之爭議,經比對該和解書附表項目即香港拜耳公司同意支付之金額項目,均係原告在104年6月8日電子郵件提及之爭執項目,且和解書附表全部項目均係落在97年至103年間,可證和解書效力範圍應僅限於原告在104年6月8日電子郵件所示爭執項目。兩造間經銷合約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上開會議日期係104年6月25日,可知和解書乃源自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之爭執,與本件係因原告附表所載5項待處理議題無涉。被告原與原告及香港拜耳公司間合約爭議無關,無須列為和解當事人,然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間合約爭議早已有所討論,被告當時有意代為解決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間之合約爭議,故和解書第2條敘明原告拋棄因與香港拜耳公司簽立經銷契約所生對於香港拜耳公司及被告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真意僅在解決會議紀錄第9點「pendingissue」而已,與本件爭執無關。和解書簽署後,兩造於105年3月1日續行討論,原告於105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該次會議紀錄予被告,並彙整系爭會議紀錄各項議題之後續處理情形,其中第9點「Pendingissue」之更新處理情形為「香港已確認處理」(其意為已補償),其他如第1點議題「2015.1-3月諾和諾德優惠價格價差補助:台灣拜耳將補助30萬元」、第2點議題「禮來組合補助:
台灣拜耳將補助12萬元」之更新處理情形為「已收到款項」,顯然被告未曾謂兩造間所有爭執均已在該和解書終局解決,並非以104年12月作成之和解書來取代會議結論,反而是逐項解決,足見和解書僅係針對會議紀錄第9點議題,並無被告所稱「劃定本件爭議範圍之效力」之情形。兩造104年
6月25日會議紀錄第10點,其合意背景係被告於104年6月預示雙方經銷契約可能有變化,故於104年6月25日會議中討論,如被告將來終止經銷契約時,原告庫存(包含從香港拜耳公司與被告公司取得)之處理原則,並達成由「被告購回」之合意,此應為附停止條件(被告終止兩造經銷合約)之合意,故兩造應係另成立一合意,而非民法第379條所稱於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標的之典型「買回契約」,無民法第
379條或相關實務見解之適用。㈤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78萬5,247元予原告,及自107年5月
17日民事減縮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香港拜耳公司與被告乃相互獨立之法人,彼此並無持股關係
,二公司均為德商拜耳股份公司(BayerAG)所控制持有之公司。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存有經銷合約關係之期間及原告與被告存有經銷合約關係之期間毫無重疊,原告實無理由依據其與香港拜耳公司經銷合約存續期間所生債權債務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原告與被告係104年3月31日簽訂經銷合約,合約期限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然依經銷合約第12.1條約定,自105年1月1日起自動續期一年,被告於105年4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故兩造間經銷合約關係係於105年5月27日終止。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待處理議題,其中諸多項目係因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間之經銷合約所生,於本件主張總額中至少有約1,150萬8,767元之請求係基於103年及103年以前(兩造間尚無契約關係)發生之事實。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及被告共同簽立之原證2和解書,具有劃定本件爭議範圍之效力,原告已拋棄因「與香港拜耳公司簽立之經銷契約」所生對香港拜耳公司及被告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依系爭和解書之體例觀之,前言第3點之用意僅在概略簡述
當事人開啟洽談該和解書之時空背景,該前言並非具有拘束力之和解條文內容,尚不得以此遽稱雙方和解範圍受限於此,和解書之拘束力範圍仍應依約定條文內容予以認定解釋。且和解書係於系爭會議後簽訂,細繹和解書第2條明文約定「和解書所示金額為全額且最終之賠償金額,永英願意更進一步放棄因與香港拜耳公司簽立之經銷契約所生對香港拜耳公司及台灣拜耳公司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知原告確實已拋棄因「與香港拜耳公司簽立之經銷契約」所生對香港拜耳公司及被告之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當包括但不限於和解書前言第3點內容,並非僅侷限於系爭會議紀錄第9點議題,而係只要與香港拜耳公司經銷合約所生爭議均經原告捨棄。和解書簽署後,原告仍一再向被告表達期盼香港拜耳公司基於渠等間經銷契約而購回機器之意願,被告基於善意代為將此訊息轉達予香港拜耳公司審酌,惟香港拜耳公司仍以相關事由業均已透過和解書處理而拒絕原告之要求,此有
105年8月17日電子郵件為憑。被告並無依原證3經銷合約買回之意思表示,亦未達成原證5會議紀錄之合意,被告係為維護商誼,避免原告因無可搭配之試紙而選擇大量、低價出清庫存血糖機,反而導致市場秩序遭受破壞、兩敗俱傷之情形,因此善意額外地提供部分試紙,以利原告以正常銷售方式出清庫存血糖機、減低損失,並維持市場秩序,被告從無買回原告庫存血糖機之意。被告於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提出證明文件之目的,係為核對及確認原告之請求為何予以回應,並未對原告之請求表示同意,且並不影響原告於和解書已拋棄之債權範圍此一事實之真實性。若原告提出之單據證明原告所請求者為系爭和解書範圍內者,被告依據和解書即有正當理由拒絕之;若原告所提單據證明原告所請求者為兩造經銷合約中所生者,被告即可考慮是否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依兩造間經銷合約,被告依約享有買回權,但無買回義務,
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買回其經銷期間內庫存之權利。依兩造間經銷合約第12.7條明文,可知被告於契約終止時可享有買回原告手中庫存貨品之權利,此非買回義務,且被告是否行使此權利,仍須視該庫存是否符合契約第7.6條之要求及庫存貨品之包裝及標示情況是否維持原始狀態而定,故被告保有行使與否及確認庫存狀態之裁量權限,並非全盤接受、毫無限制。被告僅享有買回權,並未負擔買回義務,兩造就被告買回原告經銷期間內庫存之項目、範圍及金額從未達成合意,被告自無行使買回權之可能。縱認被告已向原告表示買回經銷期間庫存貨品之通知(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依民法第3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31號判例意旨,倘出賣人僅為買回之意思表示,而未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者,尚不生買回之效力。買回權之行使兼具「要物行為性質」,買回契約仍須被告現實提出買回價金予原告,買回契約方始生效,於被告現實提出買回價金、行使買回權前,買回契約既尚未生效,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㈣兩造間並未就原證5會議紀錄達成合意。原告迄今並未證明
兩造就該等主張中「契約必要之點」(包括合意給付之標的產品為何、產品數量等)已達成共識,依民法第153條規定,顯然兩造間並未合意而成立任何有效之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已依會議紀錄為履行,然被告係自願依會議紀錄中特定項目為給付,並非由於會議紀錄已構成雙方合意之契約,使被告有依契約給付之義務,且該等給付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依會議紀錄給付「其他項目」之義務。原告雖提出原證26作為被告給付IDDM補助之證明,惟會議紀錄第4項所載IDDM補助之試紙盒數共1,935盒,與原證26所載被告給付盒數3,386盒,並不一致,縱加上會議紀錄第7項「併同經銷商demo機補助所轉換試紙數量」共1,481盒,其總數亦應為3,416盒,可見原證26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基於雙方長期合作關係,參考雙方幾次討論後,自願給付或補償特定項目或金額,惟被告所為該等特定給付或補償並非為履行任何契約下之義務,蓋雙方就給付及補償之標的及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申言之,兩造雙方是否已經由會議紀錄達成合意、甚至被告是否已承諾就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之契約關係所生權利義務予以承擔該等待證事項,應回歸雙方所提文件及證據是否足以證明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乙事,縱被告曾經對原告為個別給付或補償,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給付或補償原告之事實,並不能證明或說明被告為該等給付或補償之「法律依據為何」,更無法具以推論兩造間已成立任何合約或已達成任何合意。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61頁):㈠原告為香港拜耳公司於95年起至103年12月31日之臺灣地區
獨家經銷商。在上開經銷期間內,原告為配合香港拜耳公司,針對產品特殊行銷方案,支出費用及更換損壞、瑕疵產品,原告於104年6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香港拜耳公司提出賠償請求,雙方協商後,最終以3,088,120元達成和解。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及被告於104年12月間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
㈡原告於104年3月間,另與被告訂立經銷契約(即原證3),約定契約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被告於105年5月27日終止兩造間之經銷合約關係。
㈢原告與被告曾於104年6月25日召開會議。
㈣上開各節,業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卷二第161頁),且有原告提出且被告承認真正之和解書、經銷契約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5至16頁原證2、卷一第17至26頁原證3;兩造所提中文譯本參卷二第164至172頁、第
201至209頁),均足堪作為本件得心證理由之基礎。
五、兩造爭執要旨(卷二第54頁):㈠原告所列附表第一項血糖機組150組,是否受和解書拘束而
不得再為主張?其餘18組原告可否依會議紀錄(原證5)第
4項承諾請求?㈡原告所列附表第二項折價券活動,原告可否依會議紀錄(原
證5)第6項承諾請求?㈢原告所列附表第三項DCD機器,2014年115台是否受和解書
拘束而不得再為主張?其餘110台原告可否依會議紀錄(原證5)第8項承諾請求?㈣原告所列附表第四項構回存貨,進貨日期為2014年者是否受
和解書拘束而不得再為主張?2015年者原告可否依會議紀錄(原證5)第10項承諾請求?㈤原告所列附表第五項,2014年部分是否受和解書拘束而不得
再為主張?2015年部分原告可否依會議紀錄(原證5)第11項承諾請求?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三方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之和解範圍:
1.原告、香港拜耳公司與被告於104年12月下旬三方共同簽立和解協議書(原證2),於前言第3點雖有敘及:「Winningallegedcostsandexpenseshavebeenincurredwhenprovidingcertainproductsupportforspecialmarket-
ingprogramsandreplacementofdamaged/defectivemetersduringtheperiodbetween0000and2014.WinningisintendedtoclaimagainstBayerHKfor
sumofTWD3,088,120arisingtherefrom("Claim").」(自2008年至2014年間,永英因配合香港拜耳公司之特殊行銷方案,用於更換產品損壞、瑕疵所支出之費用,永英預計向香港拜耳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總計新臺幣3,088,120元),惟此應係在簡述當事人開啟洽談和解程序之緣起。系爭和解書於三方認同之和解條款第1條約定香港拜耳公司同意支付新臺幣3,088,120元予原告,第2條約定「WinningfurtheragreestoreleaseandwaiveallclaimsagainstBayer
HKandBayerTaiwanthatthepaymentoftheSettle-mentAmountshallbeinfullandfinalsettlementof
allclaimsanddisputesarisingfromtheHKAgree-ment.」(和解書所示金額為全額且最終之賠償金額,永英願更進一步免除及放棄因香港協議所生對香港拜耳及台灣拜耳之所有索賠與爭議。)上開條款提及之「HKAgreement」(香港協議),依和解書前言第1點所載,應係指香港拜耳公司與原告間之經銷協議,於西元2012年1月1日起生效至期滿,嗣後以0000年0月0日生效之附加協議續約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亦即指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間之經銷合約關係。是由和解書前後文觀察,香港拜耳公司雖同意依前言提及之原告請求數額全額給付上開新臺幣數額,惟原告亦已同意免除及放棄因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經銷合約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全部要求及爭議。
2.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書僅在針對兩造於104年6月25日會議紀錄第9點議題「pendingissue」和解,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卷一第11至14頁),主張系爭和解書附表所列項目即為電子郵件溝通求償之項目,該等項目僅係兩造104年6月25日會議紀錄第9點議題pendingissue而已等情。然而,前揭和解條款所載關於原告同意免除及放棄之範圍既係表示對於經銷合約期間「全部」之索賠及爭議,並未註明僅針對因某事項所生之索賠與爭議予以捨棄(並無保留條款),更無表明僅針對會議紀錄第9點議題之文字,自應認為所謂之「allclaimsanddisputesarisingfrom
theHKAgreement」係指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間之經銷合約關係所衍生之一切爭執,已於系爭和解書中成立終局和解。由於香港拜耳公司與原告間之經銷合約關係已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終止(三方簽立和解書之時間為104年12月間),前開約款具有全面、終局地解決香港拜耳公司與原告間經銷合約關係所生一切爭議之效果,且亦合於經由經銷合約雙方彼此協調、相互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常情(否則,前言所提及原告對香港拜耳公司要求支付之新臺幣數額,香港拜耳公司既已於和解條款第1條表明同意全額支付,顯無要求原告作任何讓步,又何須於和解條款第2條列明原告同意免除放棄之內容)。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和解書實係針對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之經銷合約關係所生之所有索賠與爭議進行和解,且由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及被告共三方達成協議,原告已於系爭和解書中承諾免除及放棄因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間經銷合約所生之一切要求及爭議等情,符合上開和解書文義內容,且屬合理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僅針對兩造在104年
6月25日開會所作會議紀錄第9點議題「pendingissue」成立和解,和解條款第2條所捨棄內容並不及於兩造在104年6月25日會議所提及關於香港拜耳公司經銷合約關係期間所生之相關爭議云云,並不可採。
3.原告雖主張被告在104年12月簽署上開和解書後,曾在105年間,針對兩造於104年6月25日會議紀錄所作成之協議有履行部分事項,其中亦有牽涉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經銷合約期間所生爭議,可見上開和解書解決之事項僅限於會議紀錄第9點議題,不及於其他議題云云。然而,被告之原代表人RosaWu(代表被告簽立原證2和解書,被告嗣後於105年間將血糖儀事業部售予臺灣安晟信有限公司,RosaWu亦轉至該公司任職)曾在105年7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澄清:
「貴公司已經在2014年與香港拜耳雙方簽署了同意書,在貴公司接受了2014同意書上所載明的款項後,貴公司同意不得再有任何對於2014年之前所有(也包含2014年)的任何款項有異議」,有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可參(卷二第87頁),所述內容與系爭和解書所列和解條款第2條內容並無二致。RosaWu尚曾於105年8月17日再以電子郵件向原告重申:「1.關於2014年與香港拜耳公司的合作,請見以下為香港的回覆:
EverythingforYear0000andbeforewhichwasunderagreementwithBHCHKshouldbeconsideredfullysettledbytheSettlementAgreementsignedinDec.2015.ThisreferstoALLmatters.Theagreedtermcon-cernedis:(援引上述和解條款第2條之原文)Neither
BHCHKnorBHCTaiwanshallneedtohandleanymoreclaimsregardingYear0000andbefore.」,有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可參(卷一第89頁),均明確表達原告在簽屬和解書後已不得再針對2014年及以前(即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有經銷合約關係之期間)之任何款項爭執;更徵被告抗辯原告已於系爭和解書中承諾免除及放棄因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間經銷合約所生一切要求及爭議,方符合系爭和解書之真意,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㈡原告於起訴狀援引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
第229條第2項、第3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應買回原告庫存商品之價金等情,然而,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如未說明具體之債之關係為何(何種契約關係),應非適當之請求權基礎,而第379條第1項規定: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係以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權利為前提。兩造間之經銷合約(原證3),雖於第12.7條明文約定:「…Uponterminationorattheendofsuch"sellthroughperiod"Bayershallhavetheright,
butnottheobligation,torepurchasefromtheDis-tributoritssaleable,unexpiredandunsoldstocks
ofProductsonhandatthetimeofterminationorat
theendofthe"sellthrough"period,whicheverisapplicable.ThepriceshallbeattheDistributor'slandedcostforsuchproducts,lessarestockingchargeoftenpercent(10%).Bayerwillconsiderrepurchasingonlyinventoriesthathavebeenstored
inaccordancewiththestoragerequirementsinClause
7.6andwhosepackagingandlabelingarecompletelyintactandintheiroriginalform…」(當經銷契約終止或期限屆至時,Bayer公司有權但無義務買回經銷商手中尚未過期、仍可販售且尚未賣出之庫存貨品。買回價格為經銷商進貨價格再減去10%。Bayer公司僅會考慮買回符合契約第7.6條之要求且保持其包裝及標示之原始狀態者),可知被告於經銷合約終止時,享有買回原告手中庫存貨品之權利,但前開約定並未使被告負有買回義務,且被告是否行使此一權利,仍須視該庫存是否符合契約第7.6條之要求及庫存貨品之包裝及標示情況是否維持原始狀態而定,被告仍保有行使與否及考量庫存貨品狀態之裁量權限,並非全盤接受、毫無限制。原告如係依兩造間之經銷合約請求被告買回原告庫存貨品,關於兩造經銷合約關係期間所發生之原告庫存,被告本無買回之義務,且被告業已表明無意願行使買回權,更未曾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賣價金向原告表明願買回本件所起訴範圍內何部分庫存貨品,更不發生買回契約生效之情形(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3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如依兩間經銷合約,要求本院以判決命被告給付買回庫存之價金,自無可採,至於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間經銷合約關係期間所發生之原告庫存,顯然與被告無關,且此應屬系爭和解書中原告承諾免除及放棄之範圍,被告更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而負擔買回義務可言。原告雖主張兩造104年6月25日系爭會議第10點議題之協議係屬「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以「被告終止與原告經銷合約」作為停止條件)云云,惟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無從顯示兩造合意由被告買回之具體標的、數量、金額為何(詳參㈢、4.),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內容實難以得出原告所稱前述「附停止條件」及「買賣契約」之概念。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而所謂要素,應指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查原告提出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卷一第31至32頁),主張兩造於
104年6月25日系爭會議討論諸多議題,原告於會議後翌日(26日)將會議紀錄作成表格,說明議題內容(以黑色字體說明)及兩造在會議中所達成之協議(以紅色字體說明),以電子郵件將表格傳送被告後,經被告在前述表格中增列「Bayerresponse」說明被告表明之意見(以藍色字體表明),並於104年7月1日回傳予原告,據此主張兩造於104年
6月25日系爭會議已有達成諸多協議,可類推適用民法和解契約之規定等情,被告對於兩造間曾有上開電子郵件往返、表格中「Bayerresponse」欄位及文字係由被告增列一節雖不爭執,惟否認已有達成協議之事實。爰就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請求之範圍及所稱系爭會議達成之「協議」,逐一檢視如下:
1.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第4點議題,議題名稱及內容為「IDDM補助:2014年拜安捷血糖機組150組;拜安捷試紙1848盒;2015年1-5月:拜安捷血糖機組18組;拜安捷試紙1097盒」,經原告紀錄「OK!共補償1935盒。大部分於今年補償,其餘明年。」被告回應「同意如所述」。原告主張前述「協議」顯示被告已同意補助「血糖機」共168組,兩造間成立無名契約云云。然而,上述紀錄文字顯示兩造就血糖機以「組」為計算單位、就試紙以「盒」為計算單位,原告紀錄有共識之內容既僅提及「共補償……盒」,並未提及血糖機之計算單位(未提及「共補償……組」),自無從認為兩造已就「血糖機」有成立補償(買回)協議之共識。
2.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第6點議題,議題名稱及內容為「諾和諾德藥廠折價券活動共48,600元(2014活動開始截至2015.5月底)」,經原告紀錄「OK!議題1.2.6.合併計算444,300元,用一筆費用看是否能用報永英發票,再註明細項。」被告回應「同意如前所述」。惟依前開內容,實無從顯示兩造達成合意之確切內容為何,無從得知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3.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第8點議題,議題名稱及內容為「DCDreport:2013.07-2013.12:61sets-HKorTaiwan?(Breeze
2meter)2014年:117sets」,經原告紀錄「2013.07-2013.12部分再問香港如何處理。2014年:117sets部分OK會補償,2015年先結算至7/15,補機器或按金額比例換算試紙。」被告回應「同意如前所述」。惟依前開內容,無從顯示兩造合意之確切內容為何,究竟係同意補償機器之價格或以何等比例換算給予試紙作為補償,均屬不明。
4.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第10點議題,議題名稱及內容為「今年12月以後Bayer政策有所改變不再給永英經銷,拜耳須購回永英庫存的Bayer所有存貨」,經原告紀錄「OK!但產品效期必須半年以上才能回收。」被告回應「同意如前所述」。惟依前開內容,無從顯示兩造合意之確切內容為何,無從得知被告同意購回之原告庫存貨品之具體項目、數量、金額為何,所稱「產品效期需半年以上」係指自何時起算,亦無從得知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5.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第11點議題,議題名稱及內容為「對於醫院診所永英提供的展示機、耗材,Bayer會給予補償」,經原告紀錄「確認!會補償!共190台機器,80盒試紙。」而被告雖回應「同意如前所述」,惟依前開內容,並對照RosaWu於104年6月9日曾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說明:倘係藥局、診所為行銷目的擺放之展示機、耗材,被告無法補貼,倘係醫院之展示機,可考慮部分回補(卷一第199頁),顯然可知被告有意願補償之範圍並非原告所要求之全部範圍,上開紀錄文字尚無從顯示兩造合意之確切內容。
6.系爭會議紀錄提及之上開各議題,關於兩造間究係針對何項標的、以何等金額、數量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總金額之協議,內容實屬不明確,客觀上實難認為兩造就協議之必要之點已有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紀錄係屬「類似和解之無名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㈣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五項議題,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列待處理議題1部分:
原告就待處理議題1,依系爭會議紀錄第4點議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200元(168組血糖機,每組進貨價為1,400元,全部共計235,200元)。然而,所列「2014年血糖機組
150組」,係關於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經銷合約關係期間所生之爭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業經原告拋棄請求(系爭和解書和解條款第2條),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要求被告對原告為任何給付。至所列「2015年血糖機組18組」部分,依兩造間經銷合約第12.7條約定,被告享有買回權,並無買回義務,且兩造業已就買回價格有明文約定(買回價格為經銷商進貨價格再減去10%),依系爭會議紀錄,無從認為被告已對原告承諾欲以原價買回血糖機組,且無從認為兩造就「
168組血糖機」有買回或補償之合意。至於系爭會議紀錄第
4點議題所提及同意補償之試紙(1935盒),依兩造書狀可知,被告已將試紙給付予原告(卷二第59至60頁、第149頁)。
⒉原告所列待處理議題2部分:
原告就待處理議題2,依系爭會議紀錄第6點議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00元(1,032張折價券,每張200元,要求兩造各負擔一半,1032×200÷2=103200)。然而,原告自述被告就103年至104年5月間回收者已經補償,就原告於
104年7月15日至105年4月間共回收1,032張折價券部分尚未補償,而系爭會議係於104年6月25日開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根本尚未回收(原告係針對104年7月15日至105年4月間回收之折價券請求補償),而系爭會議紀錄僅記載「議題1.2.6.合併計算444,300元,用一筆費用看是否能用報永英發票,再註明細項」,並未提及日後如再有折價券之補償爭議時如何處理,自無從以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主張被告已承諾以如何方式對原告回收之折價券進行如何之補償。原告憑系爭會議紀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00元,自無理由。至於系爭會議紀錄第6點議題所提及「議題1.2.
6.合併計算444,300元」,依兩造書狀可知,被告業已給付該444,300元予原告(卷二第57頁、第150頁)。
⒊原告所列待處理議題3部分:
原告就待處理議題3,依系爭會議紀錄第8點議題及民法第
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瑕疵機器共225台,每台進貨價格1,400元,225×1400=315000)。然而,原告所主張之「225台」,係包含2014年115台、2015年94台、2016年16台,其中所列「2014年115台」,實係關於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經銷合約關係期間所生之爭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業經原告拋棄請求(系爭和解書和解條款第2條),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要求被告對原告為任何給付。兩造於系爭會議第8點議題之會議紀錄,僅記載「2013.07-2013.12部分再問香港如何處理。2014年:117sets部分OK會補償,2015年先結算至7/15,補機器或按金額比例換算試紙。」並無顯示兩造合意補償機器之價格或以何等比例換算給予試紙作為補償,相關數量、金額均屬不明,更無關於原告所列「2015年94台」之記載,亦無就來年(2016年)部分有任何協議,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會議達成協議,可憑協議內容要求被告給付225台機器之金額共計315,000元云云,自無理由。另依被告前負責人RosaWu於105年3月28日回覆原告員工Debra之電子郵件中,就「第8,11點:Breezemeter:結算至12月為401台meter-換算試紙補802盒,與第11點80盒共882盒」,明載「DCD補償需檢附相關回收機紀錄,如時間、病患姓名」、「醫院診所之Demo機須提供相關佐證,例如簽收單證明,確認收到Demo機」,惟原告所提自製表格僅有日期及數量,並無「病患姓名」及「簽收單證明」等(卷一第50至52頁),業經被告表示無從核對確認,更無從認為兩造間已有如何補償之具體協議。又原告雖援引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此部分請求,惟民法第227條第1項係規定: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限於兩造間有債之關係方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中關於「2014年115台」部分,既係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經銷合約關係所生之爭議,此與被告無任何關聯,原告與被告就此部分機器顯無契約關係(債之關係)可言,原告自不能要求被告就此部分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另「2015年94台、2016年16台」部分,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曾交付前述數量之瑕疵機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等機器存有瑕疵,則原告要求被告就此部分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請求被告為上開金額之金錢賠償,自無可採。
⒋原告所列待處理議題4部分:
原告就待處理議題4,依系爭會議紀錄第10點議題,並主張為附條件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4,247元。
然而,原告提出之進貨明細表中,有部分項目之進貨日期為
103年間(卷一第53頁),此應屬原告與香港拜耳公司經銷合約關係期間進貨之爭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業經原告拋棄請求(系爭和解書和解條款第2條),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要求被告對原告為任何給付。另就進貨日期為104年間部分(卷一第54頁),兩造於討論被告是否購回存貨一事時,在彼此往來之電子郵件中,均完全未記載或特定欲購回之存貨標的為何(究竟是否包含試紙、血糖機、採血針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在系爭會議討論時已有列明存貨標的及數量供兩造達成具體合意,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會議同意買回之標的物及數量、應給付之金額,顯有不明。系爭會議紀錄雖記載「OK!但產品效期必須半年以上才能回收。」惟既未提及係何種產品、所稱「半年」自何時起算、數量為何、買回價格為何等,自無從認為兩造已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自無從認為兩造於系爭會議就此部分已有達成具體可執行之協議,更無從認為兩造已成立付條件之買賣契約,被告抗辯兩造並未就買回之項目、範圍及金額達成任何合意,應屬可採。被告依據兩造間經銷合約,既不負買回原告庫存貨品之義務(而係享有買回之權利),倘被告有意願購回,理應於達成協議之文件中具體表明同意購回之產品項目、金額及數量(俾能明確表達兩造同意被告購回之範圍、金額、數量,併排除無意願購回之原告庫存貨品),否則如何能認兩造在經銷合約之外有另行成立「買賣契約」(即原告所稱附條件之買賣契約)。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僅提及「產品效期必須半年以上才能回收」,既無具體明確之項目、金額及數量,難認兩造已就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自無從認為係買賣契約,亦無從認為係原告所指解決爭執之類似和解之無名契約之性質。
⒌原告所列待處理議題5部分:
原告就待處理議題5,依系爭會議紀錄第11點議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7,600元(血糖機190台、每台單價1,400元,試紙80盒、每盒單價520元)。然而,依被告前負責人RosaWu於104年6月9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說明:藥局、診所為行銷目的擺放之展示機、耗材,被告無法補貼,倘係醫院之展示機,可考慮部分回補(卷一第199頁),另於105年3月28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提及「第8,11點:Breezemeter:結算至12月為401台meter-換算試紙補802盒,與第11點80盒共882盒」,載明「醫院診所之Demo機須提供相關佐證,例如簽收單證明,確認收到Demo機」,益證兩造應仍處於討論磋商之階段,自無從認為兩造於104年6月25日之系爭會議已依民法第153條規定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⒍基上說明,兩造就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內容,應僅係雙方仍在
磋商而交換之意見,無原告所稱已達成類似和解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縱曾基於雙方長期合作關係,參考雙方幾次討論後,自願給付或補償特定項目或金額,惟無從據此逕認為被告係在履行任何契約之義務。原告所提諸多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兩造就附表所示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已達成可供履行之「協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紀錄業經被告加註「同意如前所述」回傳,即謂兩造已成立類似和解之無名契約,並依該契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列金錢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104年6月25日會議紀錄主張為類似和解之無名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8萬5,247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餘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以忻附表:
┌───┬───────────────────────────────┬────────────┐│待處理│原證5會議紀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議題││(新臺幣:元)│├───┼───────────────────────────────┼────────────┤│1│第4點:│235,200元│││IDDM補助:2014年拜安捷血糖機組150組;拜安捷試紙1848盒││││2015年1-5月:拜安捷血糖機組18組;拜安捷試紙1097盒││├───┼───────────────────────────────┼────────────┤│2│第6點:│103,200元│││諾和諾德藥廠折價券活動共48,600元(2014活動開始截至2015.5月底)││├───┼───────────────────────────────┼────────────┤│3│第8點:│315,000元│││DCDreport:2013.07-2013.12:61sets-HKorTaiwan?││││(Breeze2meter)2014年:117sets││├───┼───────────────────────────────┼────────────┤│4│第10點:│14,824,247元│││今年12月以後Bayer政策有所改變不再給永英經銷,拜耳須購回永英庫││││存的Bayer所有存貨││├───┼───────────────────────────────┼────────────┤│5│第11點:│307,600元│││對於醫院診所永英提供的展示機、耗材,Bayer會給予補償││││││├───┴───────────────────────────────┼────────────┤│共計:│15,785,2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