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繼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繼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繼字第1213號聲請人 簡彰良 住○○市○○區○○里○○路00巷00號法定代理人 簡吉宏 聲請人 簡吟眞
洪簡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簡玉、 簡吟真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簡彰良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簡勝盛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簡勝盛於112年12月19日死亡、聲請人洪○○、簡○○為
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簡○○為被繼承人之弟弟,然聲請人簡○○並未提出印鑑
證明,且據聲請狀所載,其監護人為簡○○,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以嘉院 弘家真 113繼字第1213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聲請人簡○○受監護宣告之相關證明、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後,嗣又改稱其子女因事務繁忙、尚未辦妥監護宣告、願放棄聲請拋棄繼承權利云云,有本院113年7月29日民事聲請狀、113年8月13日陳報狀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簡○○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簡○○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聲請人簡○○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簡○○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確定後,其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並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聲明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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