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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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美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美芬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富德街由西往東方向,駛入富德街與東門路2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後,行經東門路2段30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東門路2段,適有告訴人 郭達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血胸及肺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攝護腺增生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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