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1
4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原原載為「96年間」應更正為「96年9、10月間」外,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乙○○將其所持有告訴人之車牌交付被告甲○○使用,被告甲○○對該車牌雖無持有關係,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持有他人之物,竟未妥善保管,任意交付被告甲○○使用,渠等守法觀念均不佳,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於8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嗣於87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均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其餘款項亦成立調解,而獲告訴人原諒等情,業據告訴人指稱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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