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芊億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芊億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芊億(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並係與共同被告 陳勝群 (經原審認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未扣案之陳勝群所有之第2份買賣契約1份、 尹駿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所有之第2份買賣契約上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內偽造之「 張義勇 」署名各1枚,均沒收。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陳勝群所有之第2份買賣契約1份、尹駿及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所有之第2份買賣契約上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內偽造之「張義勇」署名各1枚,均沒收。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陳勝群所有之第2份買賣契約1份、尹駿及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所有之第2份買賣契約上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內偽造之「張義勇」署名各1枚,均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檢察官起訴背信部分,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對此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起上訴,原否認犯罪,嗣於本院10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中則為認罪陳述,並表示願意捐款以爭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而對於犯罪事實已無爭執,辯護人亦表示被告坦承不諱,請給予緩刑機會,以利被告自新,對於原審判決均未再抗辯有何失出失入,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亦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貪圖利益,致罹刑典,已於本院審理中認罪,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本當牟取仲介費為已足,卻未忠於其居間之職責,違反誠信,並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欠缺法治觀念,應令其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以促其反省注意,爰併命其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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