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瑋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汽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57號被告陳瑋翊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翊於民國102年5月18日凌晨2時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夜店飲用調酒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與長春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酒後時間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檢察官林妙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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